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 劉亞平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 張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以被告張榮輝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4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於同月30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明知其發布之全國校長協會新聞
稿中所稱「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8月31日提出之協約草案中不僅爭取市層級工會的會務假權利,更擴大到分會會長,每週2節的減課及4小時的公假,其中2節的鐘點費要求教育局埋單,如果各縣市教師工會跟進,勢必增加人民血汗錢的巨額開銷,排擠現在教育經費,反而犧牲了學生受教品質」等語,並非事實,亦即告訴人從未有上述新聞稿所載內容之表示,實係案外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所為。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5日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講話要有憑有據,且明確告訴被告,告訴人絕無發文學校等情,足證被告主觀上確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誤,原檢察官不察,亦有將告訴人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錯置之明顯違誤。
㈡又被告上開新聞稿將告訴人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錯置,
而所載內容勢將誤導視聽,誤以為告訴人為被告上開所指係爭權奪利、只顧爭取教師權益,不惜犧牲學生權益之團體,被告上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在教育界所具有之專業形象及維護師生等各般權益之高度評價受有巨大影響,而有貶損之情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本件之主張,竟惡意發布本件新聞稿,意圖貶損告訴人,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誹謗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竟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應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發布上開內容之新聞稿,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團體協約-教師版(草案)第4章第14條所載內容為其擬新聞稿的依據,該草案係從劉亞平部落格上下載的,因會務假對學生受教權影響非常大,本來就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其並無貶損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團體協約(草案)第23條第1項、第
2項記載:「乙方(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理監事或其他會務人員為甲方(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聘任之教師者,每週應給予會務公假4小時;但有特殊需要者,得公假駐會,但每週返校上課節數不得少於4節,駐會總人數以10人為上限。會務公假期間之課務自理,代課鐘點費由乙方支付。」、「乙方所屬學校分會會長,每週應給予會務公假4小時,每週並減授課時數2節;會務公假期間之課務自理,代課鐘點費由乙方支付;減授課時數之經費由甲方編列預算支付,但若學校自行增加之減授課時數,應由校內經費勻之。」等文字;而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告訴人)團體協約-教師版(草案)第4章第14條第1至3項則記載「乙方理事長、副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超過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乙方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務幹部辦理工會會務,在甲方出勤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工會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每週授課以不低於2節為原則,甲方得不支付代課鐘點費」、「乙方理監事、支會會長每週得以半日或全日核給公務辦理會務,惟課務自理。支會會長每週減授課節數2節」等文字,是兩工會上開團體協約草案就會務公假、減授課時數等部分所載之內容確實相似。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係以告訴人團體協約-教師版(草案)第4章第14條所載內容為其擬新聞稿的依據等語,而觀之上開告訴人團體協約-教師版(草案)第14條所載內容,確實記載支會會長每週得有半日或全日之公假、每週減授課時數2節及代課鐘點費得否支付等文字,是告訴人所述其從未有上述新聞稿所載內容之表示,實係案外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所為,原檢察官亦有將告訴人與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錯置之明顯違誤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詳予
敘明依所調查之證據如何認定被告上開新聞稿內容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理由,並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觀其所載依據及理由,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