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昭陽
被 告 郭乃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上午6時52分
許,徒手毀損原告上開住處之紗窗,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丟擲鐵鎚損壞原告上開住處2樓鐵窗及監視器,
再於同日12時58分許,持長柄油漆刷損壞原告上開住處2樓
之鐵窗、監視器及八卦鏡。被告不定時以破壞紗窗等、出言
辱罵、丟擲物品、敲打方式騷擾原告家人,造成原告家人精
神恐慌,無法入睡,原告妻子因而患有強迫症,天天查看監
視器,原告小孩學習狀況不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幻聽幻覺而毀損原告之紗窗、鐵窗、監視
器及八卦鏡等,惟被告在毀損案件審理中,本有意賠償原告
,但遭原告拒絕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上午6時52分許,徒手毀損原告
上開住處之紗窗,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丟擲鐵
鎚損壞原告上開住處2樓鐵窗及監視器,再於同日12時58分
許,持長柄油漆刷損壞原告上開住處2樓之鐵窗、監視器及
八卦鏡,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
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處之紗窗、
鐵窗、監視器及八卦鏡,致其與家人受有精神損害乙節,惟
被告之行為係造成原告之紗窗、鐵窗、監視器及八卦鏡損壞
,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定時以毀損、出言辱罵、丟擲物
品、敲打方式騷擾原告及家人,致其與家人精神受有痛苦云
云,惟查,被告之毀損行為乃短時間發生,衡情尚未達長時
間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令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言辱罵、敲打方
式,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其主張精神受有重大
侵害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
合,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