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幸一
       李幸芬
       李幸光
相 對 人  李適謙
       李秋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出賣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持分,惟寄予相對人
之優先承買權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然如上述,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尚非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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