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泓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2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34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泓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泓志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西側門,欲進入該署報到出庭,經法警發現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有蝴蝶刀1把。經通知移送機關調查,因認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
由攜帶蝴蝶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
蝴蝶刀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
4張可證;而扣案之蝴蝶刀係鋼鐵材質,其刀刃長4公分,
刀柄長6公分,刀刃部已開鋒,如持之向人攻擊足以傷人,
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
蝴蝶刀係平日練習甩玩娛樂使用,忘記將該蝴蝶刀自背包取
出,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惟衡以一般人應無不知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進入地檢署,實有危及洽公民眾及地檢署人
員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既於前揭時間進入地檢署欲申告,
竟仍容任㩦該蝴蝶刀置入背包內即進入地檢署,此舉自已達
妨害檢署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之違
序事實,足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
尚佳(前無刑案、違序紀錄)、違反本法之手段(雖隨身攜
帶刀械,但係置入背包中,違序手段尚非重大)、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被移送人尚非蓄意製造驚嚇,事後也
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