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敬昌公嘗管理人 梁樹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476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第4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敬昌公嘗所有,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6鄰11號之鐵皮磚造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
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4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3,000元之賠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向訴外人 陳鼎源 所買受,系爭
地上物轉讓前訴外人陳鼎源每年均向新竹玻璃公司繳納租
金,嗣因該公司倒閉,復查得系爭土地係梁家所有,惟不
知管理人係何人,故無法繳納租金。此外,依照土地法相
關法規,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應按月給付每月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已過高,並以新竹縣北埔鄉
其他祭祀公業出租土地之租金亦未超過6%等語置辯,並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敬昌公嘗所有乙節,業據其
提出祭祀公業敬昌公嘗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63平方公尺之事實
,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9年10月19日勘驗筆
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
,可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向訴外人陳鼎源
所購買,系爭建物轉讓前訴外人陳鼎源每年均向新竹玻璃
公司繳納租金,嗣因該公司倒閉,復查得系爭土地係梁家
所有,惟不知管理人係何人,故無法繳納租金等語置辯,
然均無礙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能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無合法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之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顯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94年7月1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四)至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
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雖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內係用於
堆放雜物,附近僅有數戶住宅,距北埔郵局約一公里,有
勘驗筆驗可參,並非位於鬧區且無任何商業用途,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利用價值應較一般土地
為高,並參酌前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屬
適當。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87.63
平方公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每月42
1元【計算式為:720元(申報地價)×87.63(平方公
尺)×8%(年息)=5047元(每年);5047÷12=421元
(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