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洋
被   告  程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4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
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陳薇如 及林美洋,將B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薇如新台幣3,42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
起,至返還前項112-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
陳薇如新台幣3,491元、2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洋新台幣8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
至返還第1項112-13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林美洋新台幣
1,7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陳薇
如及林美洋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12分之8,林美洋之
應有部分6分之2,又坐落同段109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薇如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60分之8,詎被告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0.2平方公尺,建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乃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土地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該損害金乃回
溯五年,自94年8月1日起算,且因系爭土地位於○○鎮○○
○○段,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合併系爭土地使用,每月可收取
15,000元之租金,故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應屬適當。再者,被告陳稱原告林美洋之先夫曾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予以否認。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09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
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
,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薇如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揭112-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
陳薇如4,363元、3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洋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112-13號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林美洋2,18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於30年前購買房屋時不知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何況原告林美洋之先夫亦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表示暫不拆
除占用土地之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陳薇
如及林美洋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12分之8,林美洋之
應有部分6分之2,又坐落同段109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薇如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60分之8,詎被告占
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建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辯稱原告林美洋之先夫曾同意其使用
土地,表示暫不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無從認其占有系爭土
地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一節,亦應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2-13號、109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
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得當得利
規定,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惟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112-13號、109號
土地之地目為建,其四週大都為商店,確屬熱鬧繁華之處,
然為裡地,未面臨道路,112-1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514.4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65
6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9,350元;109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547.2元,96年1月間為每平
方公尺12,631.2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210.4元,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溪
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
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陳薇如於93年4月6日取得系爭
109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8;於86年12月間取得系爭112-13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8年9月間取得系爭112-13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3月間取得系爭112-13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5,合計應有部分12分之8,是其請求被告返還
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據此計算,原
告陳薇如系爭109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8部分,被告於起訴
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元,其起訴前五年內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30元;原告陳薇如系爭112-13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每年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3,491元,其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合計為3,297元;原告林美洋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2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745元,其自99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23日起訴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陳薇如請求被告給付3,427元(130+3,297=3,427),及自
99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2-
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3,491元、26元;原告
林美洋請求被告給付8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項112-13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
給付1,74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一、原告陳薇如部分:
(一)109號土地部分:原告陳薇如於93年4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
60分之8,該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547.2元
,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31.2元,99年1月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2,210.4元,原告陳薇如願以每平方公尺
12,210.4元計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
1、12,210.4×0.2×8/60×8/100=26元(被告每年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
2、26×5=130元(被告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二)112-13號土地部分:原告陳薇如於86年12月間取得應有部
分12分之1,於98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3
月間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合計應有部分12分之8,該土
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14.4元,96年1月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7,65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35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1、94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1年5個月):
7,514.4×7×1/12×8/100=35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
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1×(1+5/12)=49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2年8個月):
7,656×7×1/12×8/100=35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
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7×(2+8/12)=952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4個月):
7,656×7×3/12×8/100=1,072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
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72×4/12=35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4、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計3個月):
9,350×7×3/12×8/100=1,309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
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309×3/12=32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5、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計4個月):
9,350×7×8/12×8/100=3,49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
間及之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491×4/12=1,164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6、497+952+357+327+1,164=3,297元(94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原告林美洋部分:原告林美洋於99年7月5日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2,該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50元,被告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23日(原告願以18日計算):
9,350×7×2/6×8/100=1,745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
及之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745×18/365=86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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