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林老闖
       林河南
       洪大場
      林  章
       洪專明
       林金渊
       林文財
       林天寳
       林世津
       林士雄
       洪碎霜
       林雅姿
       林志毅
       林清寺
      陳  琛
      徐  進
      林  桂
       林文軒
       郭泉湧
      許  福
       許益財
       林來勇
       林萬教
       林萬得
       林福田
       陳國華
       林清溪
       林金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住同上
被   告  施振旺   住彰化縣○○鄉○○村○○路168之1號
被   告  林豊吉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   告  林銘峰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林開化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70號
       林建閗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76號
       林盈城   住板橋市○○路○段○○○巷○○弄28之1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榕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74號
被   告  林順發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
       梁家豪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
            居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0樓
       林玉培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志立   住台中市○○區○○路2段707號13樓之1
       林清圳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
       林家弘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修進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
被  告  蕭彩犁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
       林家榮   住同上
       林朝文   住同上
       林天賞 (即 林添賞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添福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陳明治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137之1號
       陳美滿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林許席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林明男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60號
       施太寶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開宏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林開成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林建國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之2
      林  鳳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春南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
            (上列2人均為 林允 註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山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
       林祥喜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58號
       林寶健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
       林國城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林石珍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
       林昆明   住台中縣○○鄉○○○街○○巷7之1號
       陳林快治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林  滿  住板橋市○○路○段○○○巷○弄70之2號
       林美瑤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林  伸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5樓
            (上列10人均為 林清河 之承受訴訟人)
      林 準隆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
       林熀森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仁愛巷62號
            (上列2人均為 林水加 之承受訴訟人)
       蔡梅妹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慶郎   住同上
       林慶祥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
       林芳梅   住同上
            (上列4人均為 林長源 之承受訴訟人)
       施神 祐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施昭明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施震 邦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施月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
       鍾施桂枝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施海 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6之2號
       施坤 村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施琇燕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施瓊 雯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
       施瓊如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
       施淑 琴  住彰化縣○○鄉○○路41之1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洪國 智  住台中市○區○○○○街○○○號
       洪國永   住台中市○區○○○○街○○○號
       洪美麗   住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2
       洪慧 姿  住台中市○區○○○○街○○號
       洪慧燕   住台中市○區○○○街○○號
            (上列16人均為 施家業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民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林新貴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
       林新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
      林  富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
       林玫均 (原名 林素霞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林素燕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
            (上列6人均為 林明德 之承受訴訟人)
      謝  縫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林威助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林志恕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林秀月   住台中市○區○○路○○○號
       林秀滿   住彰化縣○○鄉○區○路○○巷○弄○○號
            (上列5人均為 林啟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
       林文賓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
       林文誌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6樓
       林靜誼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6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4樓
       林靜敏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5人均為 林旺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部分廢棄發回
(97年度簡上字第014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楊定、林文賓、林文誌、 林靜宜 、林靜敏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262.96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9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坵塊面積及其
分得人如附表二(成果圖記載之分得人與附表二不同者,應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69、面積108.23平方公尺、編號70
、面積2036.14平方公尺,由各分得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作為道路使用。
前項分得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付補償金者與
應得補償金者相互間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附
註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
項之分得人,分別按該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林
楊定、林文賓、林文誌、林靜誼、林靜敏等五人、被告林新民、
林新貴、林新教、 林富 、林玫均、林素燕等六人部分各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共有人
林來勇、林開化、林長興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有權利人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
林文治陳美惠 之抵押權。嗣經原告聲請對該等權利人告
知訴訟結果,該等受告知人均於99年3月15日合法收受告知
書狀,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彼等均未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分
別移存於各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
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
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
告所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自無將之載
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
積19,262.9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林允註 、林清河、林水加、林
長源、施家業、林明德、林啟明於訴訟中陸續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辦畢理繼承登記,其中原共有人林旺於99年4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定、林文賓、林文誌、林靜宜、林
靜敏等五人(下稱林楊定等五人),就林旺所遺應有部分萬
分之48,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命被告林楊定等五就其被繼
承人林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按如附圖方案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為分割(起訴時請求原共有人林清河之被繼承人即被告
林玉山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本院前次判決後,因彼
等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豊吉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99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陳稱共
有人林河南、 林章 、洪專明、 洪明松 (起訴後自被告洪專明
受讓部分持分之共有人)、林金渊、林文財、 林天寶 、林清
寺、 陳琛徐進林桂 、林文軒、林福田、陳國華、林金料
、施振旺、林銘峰、林開化、林建閗、林盈城、林坤榕、林
玉培、林清圳、林家弘、蕭彩犁、林家榮、林朝文、林天賞
、陳明治、林許席、林明男、施太寶、林建國、 林鳳 、林春
南、 林準隆 、林熀森、林慶郎、 施神祐施坤村 、林旺等41
人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按該方案分割,及對於 韋伯 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相互補償之估價金額無意見。
㈡被告林金渊、林金料、林清圳、林家弘、施神祐均陳稱同意
按被告林豊吉所提的方案為分割,並均對於韋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相互補償之估價金額無意見。被告林建閗、林坤榕
、林盈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均
表示同意依被告林豊吉所提之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林楊定、林文賓、林文誌、林靜誼、林靜敏(下稱林楊
定等五人)及林添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
書狀所述,被告林靜誼等五人陳稱:被告林豊吉所提分割方
案,伊等僅分配36.01平方公尺,寬度約1.6公尺,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旺去世之前臥病多年,與被告
林豊吉未曾往來,因此並未簽名或蓋章同意林豊吉提出之分
割方案,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被告林添福陳稱
:他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來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陳稱:他常
年在大陸居住,有關開庭通知均由管理員代收,對於系爭土
地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老闖、洪專明、陳琛、林玉培、林石珍於發回更審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等於發回更審前本院第一審辯論時所述:林老闖、洪專
明、陳琛對於更審前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之方案分割均無異
詞,洪專明、陳琛並同意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但林老闖反對之,陳稱:應按公告地價比較妥當,洪專明則
另稱:林旺、林添福之持分,均在隔壁土地,不能參與本件
土地分割;被告林玉培陳稱要分在臨路之位置,更審前本院
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鑑定補償金額均不同意;被告林石
珍則對於依該方案分得之位置無意見,但陳稱要按應有部分
全部分到土地,不要受補償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共有人旺於起訴後之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
定等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並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
求被告林楊定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旺所遺應有部分萬分之
48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上開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有共有人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
或二層樓房坐落其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如更審前第1審判決所附之9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二)為分割,被告林豊吉抗辯按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方案一)為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具提分割方案。
查該兩分割方案,均係遷就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而來,各
坵塊分得人之位置及面積,大部分相同或類似,最主要差異
為:⑴原告分得編號7(或E7)之面積,方案二為107.59平
方公尺,方案一為70.53平方公尺;⑵被告洪專明分得編號
67、68(或E67、E68)部分,方案二合計為851.97平方公
尺,方案一合計則為941.41平方公尺;⑶被告林楊定等五人
(即 林旺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65(或E65)部分,方案二為
65.53平方公尺,方案一為36.01平方公尺;⑷被告林添福分
得編號66(或E66)部分,方案二為110.72平方公尺,方案
一則為50.80平方公尺。由此比較可知,對於應採那個方案
,受影響較大者,僅有原告、被告洪專明、林添福及林楊定
等五人,自應特別審酌各該分割方案對於彼等「少數人」之
公平性及合理性,而非僅考慮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本院
自不宜因被告林豊吉所提的方案一,獲得約40名共有人支持
(含到庭或於同意書上簽章表示同意,林旺部分除外),即
因此認為該方案較為可採。
六、而首應探討者,為被告洪專明、林添福、林楊定等五人部分
,因被告林添福、林楊定等五人所以減少分配,適由於被告
洪專明增加分配所致。查被告洪專明在編號67(或E67)部
分之地上物,僅為磚造平房及庭院,而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約
870.68平方公尺,但加計編號69、70(或E69、E70)道路
用地後,被告洪專明在方案一分得之土地面積1,036.91平方
公尺,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達166.23平方公尺,顯逾合理及必
要之程度;惟在方案二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948.90平方公尺
,僅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78.22平方公尺。相對於被告林
添福及林楊定等五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84.92平
方公尺、92.46平方公尺,但加計道路用地後,方案一被告
林添福受分配土地面積僅為71.08平方公尺,被告林楊定等
五人亦僅46.15平方公尺,不足面積分別達113.84平方公尺
及46.31平方公尺,均不及其應有部分之半數。由此可見,
方案一確實有獨厚於被告洪專明,而獨薄於被告林添福及林
楊定等五人之嫌,較諸方案二,其公平性及合理性,顯然較
為欠缺。再就原告分得部分而言,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80.9
平方公尺,方案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117.59平方公尺,逾其
應有部分面積約為35.69平方公尺,而相同持分之被告林士
雄,則僅受分配76.87平方公尺,雖似有不公。惟林士雄在
方案一亦僅受分配79.4平方公尺,與方案二相去不遠;另外
,也是相同持分的被告林金料,於上開二個方案,受分配的
面積則為167.00平方公尺或167.13平方公尺(以上均已加計
道路部分),增加分配之面積約為86平方公尺,超過應有部
分面積之一倍有餘。因此原告在方案二增加分配之部分,與
被告林金料相較,猶不能謂為過分。基上說明,原告主張之
方案二,相對於被告林豊吉所提方案一,有被告林添福及被
告林楊定等五人受分配土地過少,被告洪專明受分配土地過
多之確失者,實屬略勝一籌。至於被告林玉培先前曾陳稱要
分到臨路的位置,惟前開方案其分得部分,乃其目前建物使
用之所在,自以受分配該處最為適宜。另原共有人林旺及被
告林添福分別自65年及85年間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均應參與分割並
受分配土地,被告 洪明專 等人先前以林旺、林添福之土地在
鄰地為由,堅稱渠等不得參與分配土地,委無可取。故本院
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
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二即附圖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為分割,較稱允當。
六、另依上開方法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及其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面積並不一致,自屬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相互以金
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陳明全 )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為
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2,894,340元,本院已按各
坵塊正確分得人,更正應得或應付之補償金額),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查該估價報告為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相關條件,運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分析開發推
估土地合理價格,並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
影響價格資料,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後
,加以評估核算,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於該估價結果,亦無異
詞,自屬可採。故本院認為依該估價報告,據以認定各分得
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不合。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
│附表一:【方案一】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
├────┬──────┬──┬────┬──────┬──────┬────────┤
│分得人│應有部分│分配│分配面積│應得補償金額│應付補償金額│備考│
│姓名││位置│(㎡)│(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林長興│1萬分之42│E7│70.53│27,335│││
├────┼──────┼──┼────┼──────┼──────┼────────┤
│林玉山│6萬分之301│││6,963││均為林清河之繼承│
├────┼──────┤│├──────┼──────┤人,繼承後於97年│
│林祥喜│6萬分之301│E13│455.23│6,963││12月4日與其他繼│
├────┼──────┤│(按應有├──────┼──────┤承人陳林快治、林│
│林寶健│6萬分之301││部分各6│6,963││滿、林美瑤、 林伸
├────┼──────┤│分之1維├──────┼──────┤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林國城│6萬分之301││持共有)│6,963││,由被告林玉山、│
├────┼──────┤│├──────┼──────┤林祥喜、林寶健、│
│林石珍│6萬分之301│││6,962││林國城、林石珍、│
├────┼──────┤│├──────┼──────┤林昆明各取得應有│
│林昆明│6萬分之301│││6,962││部分6萬分之301。│
├────┼──────┼──┼────┼──────┼──────┼────────┤
│林老闖│1萬分之301│E8│590.01││238,378││
├────┼──────┼──┼────┼──────┼──────┼────────┤
│││││││均為施家業之繼承│
│施神祐│1萬分之64│││4,978││人,繼承後於98年│
││││395.68│││4月1日與其他繼承│
││││(按施神│││人施昭明、施月娥│
├────┼──────┤│祐、施震├──────┼──────┤、鍾施桂枝、施海│
││││邦、施坤│││鵬、施琇燕、施瓊│
施震邦 │1萬分之123││村應有部│││雯、施瓊如、施淑│
│││E38│分各251│││琴、 洪國智 、洪國│
││││分之64、│9,566││永、洪美麗、洪慧│
││││251分之│││姿、洪慧燕辦畢分│
├────┼──────┤│123、251├──────┼──────┤割繼承登記,由被│
││││分之64維│││告施震邦取得應有│
││││持共有)│││部分1萬分之123,│
│施坤村│1萬分之64│││4,978││由被告施神祐、施│
│││││││坤村各取得應有部│
│││││││分1萬分之64。│
├────┼──────┼──┼────┼──────┼──────┼────────┤
│林河南│1萬分之251│E62│429.11││81,937││
├────┼──────┼──┼────┼──────┼──────┼────────┤
│洪大場│1萬分之251│E19│387.67│237,683│││
├────┼──────┼──┼────┼──────┼──────┼────────┤
│││││││均為林允註之繼承│
│林鳳│2萬分之293│E55│224.48│83,567││人,繼承後於96年│
│││││││11月16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被告│
│││││││林鳳、林春南各取│
│林春南│2萬分之293│E56│215.70│115,173││得應有部分2萬分│
│││││││之293。│
├────┼──────┼──┼────┼──────┼──────┼────────┤
│林章│1萬分之100│E63│168.42││12,927││
├────┼──────┼──┼────┼──────┼──────┼────────┤
│││E67│607.57│││其中應有部分1萬│
│││││││分之150,於起訴│
│洪專明│1萬分之452├──┼────┼──────┤743,476│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E68│333.84│││人洪明松│
││││││││
├────┼──────┼──┼────┼──────┼──────┼────────┤
│林金渊│1萬分之149│E61│267.72││97,363││
├────┼──────┼──┼────┼──────┼──────┼────────┤
│林楊定│││││││
│林文賓│1萬分之48│E65│36.01│174,496││均為林旺之繼承人│
│林文誌│││( 公同共 │││。│
│林靜誼│││有)││││
│林靜敏│││││││
├────┼──────┼──┼────┼──────┼──────┼────────┤
│林文財│1萬分之73│E40│128.71││3,452││
├────┼──────┼──┼────┼──────┼──────┼────────┤
│林天寳│1萬分之74│E44│126.73│9,522│││
├────┼──────┼──┼────┼──────┼──────┼────────┤
│林新民││││││均為林明德之繼承│
│林新貴││││││人,嗣於辦畢繼承│
│林新教│1萬分之83│E34│139.38│20,293││登記後,已於98年│
│林富││││││4月28日將全部應│
│林玫均││││││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素燕││││││訴外人 林家慶 。│
├────┼──────┼──┼────┼──────┼──────┼────────┤
│林世津│1萬分之83│E32│139.38│20,293│││
├────┼──────┼──┼────┼──────┼──────┼────────┤
│││││││為林啟明之繼承人│
│││││││,繼承後於98年12│
│││││││月31日與其他繼承│
謝縫 │1萬分之84│E31│141.05│20,569││人即被告林威助、│
│││││││林志恕、林秀月、│
│││││││林秀滿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由 謝縫取
│││││││全部應有部分。│
├────┼──────┼──┼────┼──────┼──────┼────────┤
│林士雄│1萬分之42│E35│70.53│27,335│││
├────┼──────┼──┼────┼──────┼──────┼────────┤
│洪碎霜│1萬分之28│E29│47.03│26,728│││
├────┼──────┼──┼────┼──────┼──────┼────────┤
│林雅姿│1萬分之28│E30│47.03│26,728│││
├────┼──────┼──┼────┼──────┼──────┼────────┤
│林志毅│1萬分之28│E28│47.03│26,728│││
├────┼──────┼──┼────┼──────┼──────┼────────┤
│││E49│325.38││││
│林清寺│1萬分之251├──┼────┤58,500│││
│││E52│90.02││││
├────┼──────┼──┼────┼──────┼──────┼────────┤
│陳琛│1萬分之251│E45│432.42│10,293│││
├────┼──────┼──┼────┼──────┼──────┼────────┤
│徐進│1萬分之251│E48│430.49│17,066│││
├────┼──────┼──┼────┼──────┼──────┼────────┤
│林桂│1萬分之201│E18│373.86││20,678││
├────┼──────┼──┼────┼──────┼──────┼────────┤
│林文軒│1萬分之201│E17│338.60│35,194│││
├────┼──────┼──┼────┼──────┼──────┼────────┤
│郭泉湧│1萬分之402│E27│665.04│153,291│││
├────┼──────┼──┼────┼──────┼──────┼────────┤
許福 │1萬分之101│E5│173.23│12,090│││
├────┼──────┼──┼────┼──────┼──────┼────────┤
│許益財│1萬分之100│E6│171.51│11,987│││
├────┼──────┼──┼────┼──────┼──────┼────────┤
│林來勇│1萬分之58│E21│80.92│86,191│││
├────┼──────┼──┼────┼──────┼──────┼────────┤
│林萬教│1萬分之117│E23│168.36│151,876│││
├────┼──────┼──┼────┼──────┼──────┼────────┤
│林萬得│1萬分之116│E22│166.38│152,379│││
├────┼──────┼──┼────┼──────┼──────┼────────┤
│││││││⒈均為 林水加之繼
│││││││承人,於97年7│
│林準隆│2萬分之151│E11│272.95││51,967│月1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林│
│││││││準隆、林熀森各│
│││││││取得應有部分2│
├────┼──────┤│├──────┼──────┤萬分之151、2萬│
│││││││分之536。│
│││││││⒉所分得編號11、│
│林熀森│2萬分之536│E57│331.40││184,464│57,均由林準隆│
│││││││、林熀森按應有│
│││││││部分各687分之│
│││││││151、687分之│
│││││││536維持共有。│
├────┼──────┼──┼────┼──────┼──────┼────────┤
│林福田│2萬分之301│E12│274.95││115,353││
├────┼──────┼──┼────┼──────┼──────┼────────┤
│陳國華│1萬分之83│E37│120.54│67,601│││
├────┼──────┼──┼────┼──────┼──────┼────────┤
│林清溪│1萬分之60│E59│101.58││3,559││
├────┼──────┼──┼────┼──────┼──────┼────────┤
│林金料│1萬分之42│E60│158.13││327,956││
├────┼──────┼──┼────┼──────┼──────┼────────┤
│施振旺│1萬分之201│E54│337.29│39,790│││
├────┼──────┼──┼────┼──────┼──────┼────────┤
│││E50│399.65││││
│林豊吉│1萬分之251├──┼────┤│193,606││
│││E53│93.29││││
├────┼──────┼──┼────┼──────┼──────┼────────┤
│林銘峰│1萬分之75│E15│182.69││206,694││
├────┼──────┼──┼────┼──────┼──────┼────────┤
│林開化│1萬分之72│E14│177.71││206,875││
├────┼──────┼──┼────┼──────┼──────┼────────┤
│林坤榕│1萬分之124│E3│242.82││97,357││
├────┼──────┼──┼────┼──────┼──────┼────────┤
│林建閗│1萬分之124│E1│227.44││43,389││
├────┼──────┼──┼────┼──────┼──────┼────────┤
│林盈城│1萬分之123│E4│235.99││79,477││
├────┼──────┼──┼────┼──────┼──────┼────────┤
│林順發│1萬分之230│E9│380.20│65,721│││
├────┼──────┼──┼────┼──────┼──────┼────────┤
│梁家豪│5萬分之1255│E20│387.67│237,683│││
├────┼──────┼──┼────┼──────┼──────┼────────┤
│林玉培│1萬分之502│E51│877.23│56,717│││
├────┼──────┼──┼────┼──────┼──────┼────────┤
│林志立│1萬分之84│E33│141.05│20,569│││
├────┼──────┼──┼────┼──────┼──────┼────────┤
│林清圳│10萬分之1365│E47│247.12││36,368││
├────┼──────┼──┼────┼──────┼──────┼────────┤
│林家弘│10萬分之1365│E46│247.12││36,368││
├────┼──────┼──┼────┼──────┼──────┼────────┤
│蕭彩犁│3萬分之74│E43│42.00│21,807│││
├────┼──────┼──┼────┼──────┼──────┼────────┤
│林家榮│3萬分之74│E41│41.91│22,082│││
├────┼──────┼──┼────┼──────┼──────┼────────┤
│林朝文│3萬分之74│E42│41.95│21,960│││
├────┼──────┼──┼────┼──────┼──────┼────────┤
│林天賞│1萬分之251│E24│428.19│25,136││即林添賞│
├────┼──────┼──┼────┼──────┼──────┼────────┤
│林添福│1萬分之96│E66│50.80│418,318│││
├────┼──────┼──┼────┼──────┼──────┼────────┤
│陳明治│1萬分之201│E26│323.99│86,460│││
├────┼──────┼──┼────┼──────┼──────┼────────┤
│陳美滿│1萬分之60│E58│102.26││6,028││
├────┼──────┼──┼────┼──────┼──────┼────────┤
│││││││為林長源之繼承人│
│││││││,繼承後於98年3│
│林慶郎│1萬分之251│E25│405.21│105,773││月16日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蔡梅妹、│
│││││││林慶祥、林芳梅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
│││││││由被告林慶郎取得│
│││││││全部應有部分。│
├────┼──────┼──┼────┼──────┼──────┼────────┤
│林許席│1萬分之151│E64│251.50││24,350││
├────┼──────┼──┼────┼──────┼──────┼────────┤
│林明男│1萬分之166│E36│298.21││81,202││
├────┼──────┼──┼────┼──────┼──────┼────────┤
│施太寶│1萬分之251│E39│402.10│116,686│││
├────┼──────┼──┼────┼──────┼──────┼────────┤
│林開宏│1萬分之215│E10│380.22││94,653││
├────┼──────┼──┼────┼──────┼──────┼────────┤
│林開成│1萬分之161│E16│224.59│191,804│││
├────┼──────┼──┼────┼──────┼──────┼────────┤
│林建國│1萬分之123│E2│235.24││76,845││
├─┬──┴──────┴──┴────┴──────┴──────┴────────┤
││一、編號E69、面積108.23平方公尺、編號E70、面積2004.69平方公尺,由上列分得人按原│
│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二、上列分得人間相互補償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64,722元。│
││三、應得補償金與應付補償金之人相互間,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應付補償金│
││額×應得補償金額÷相互補償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如:原告與被告林老闖相互│
││間,被告林老闖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238,378×27,335÷3,064,722=2,126元;被│
││告林河南與被告洪大場相互間,林河南應付給洪大場之補償金額為81,937×237,683÷│
││3,064,722=6,355元,依此類推。│
│註│四、被告林準隆、林熀森共同取得編號E11、E57部分,應付補償費金額合計為236,431元│
││,附表內金額已按兩人之應有部分個別計算。│
└─┴────────────────────────────────────────┘
┌──────────────────────────────────────────┐
│附表二:【方案二】98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
├────┬──────┬──┬────┬──────┬──────┬────────┤
│分得人│應有部分│分配│分配面積│應得補償金額│應付補償金額│備考│
│姓名││位置│(㎡)│(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林長興│1萬分之42│7│107.59││122,275││
├────┼──────┼──┼────┼──────┼──────┼────────┤
│林玉山│6萬分之301│││││均為林清河之繼承│
├────┼──────┤││││人,繼承後於97年│
│林祥喜│6萬分之301│13│454.26│42,970││12月4日與其他繼│
├────┼──────┤│(按應有│││承人被告陳林快治│
│林寶健│6萬分之301││部分各6│││、 林滿 、林美瑤、│
├────┼──────┤│分之1維│││林伸辦畢分割繼承│
│林國城│6萬分之301││持共有)│││登記,由林玉山、│
├────┼──────┤││││林祥喜、林寶健、│
│林石珍│6萬分之301│││││林國城、林石珍、│
├────┼──────┤││││林昆明各取得應有│
│林昆明│6萬分之301│││││部分6萬分之301。│
├────┼──────┼──┼────┼──────┼──────┼────────┤
│林老闖│1萬分之301│8│590.01││240,998││
├────┼──────┼──┼────┼──────┼──────┼────────┤
│││││││均為施家業之繼承│
│施神祐│1萬分之64│││││人,繼承後於98年│
│││38│379.76│78,014││4月1日與其他繼承│
││││(按施神│││人即被告施昭明、│
├────┼──────┤│祐、施震│││施月娥、鍾施桂枝│
││││邦、施坤│││、 施海鵬 、施琇燕│
│施震邦│1萬分之123││村應有部│││、 施瓊雯 、施瓊如│
││││分各251│││、 施淑琴 、洪國智│
││││分之64、│││、洪國永、洪美麗│
││││251分之│││、 洪慧姿 、洪慧燕│
├────┼──────┤│123、25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分之64維│││,由施震邦取得應│
││││持共有)│││有部分1萬分之123│
│施坤村│1萬分之64│││││,由施神祐、施坤│
│││││││村各取得應有部分│
│││││││1萬分之64。│
├────┼──────┼──┼────┼──────┼──────┼────────┤
│林河南│1萬分之251│62│429.11││84,123││
├────┼──────┼──┼────┼──────┼──────┼────────┤
│洪大場│1萬分之251│19│387.67│235,497│││
├────┼──────┼──┼────┼──────┼──────┼────────┤
│││││││均為林允註之繼承│
│林鳳│2萬分之293│55│224.48│82,291││人,繼承後於96年│
│││││││11月16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林鳳│
│││││││、林春南各取得應│
│林春南│2萬分之293│56│215.70│113,897││有部分2萬分之293│
│││││││。│
├────┼──────┼──┼────┼──────┼──────┼────────┤
│林章│1萬分之100│63│168.42││13,797││
├────┼──────┼──┼────┼──────┼──────┼────────┤
│││67│518.13││76,734│其中應有部分1萬│
│││││││分之150於起訴後│
│洪專明│1萬分之45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68│333.84││340,599│洪明松│
││││││││
├────┼──────┼──┼────┼──────┼──────┼────────┤
│林金渊│1萬分之149│61│267.72││98,661││
├────┼──────┼──┼────┼──────┼──────┼────────┤
│林楊定│││││││
│林文賓│1萬分之48│65│65.53│73,672││均為林旺之繼承人│
│林文誌│(訴訟費用連││(公同共│││。│
│林靜誼│帶負擔)││有)││││
│林靜敏│││││││
├────┼──────┼──┼────┼──────┼──────┼────────┤
│林文財│1萬分之73│40│128.71││4,088││
├────┼──────┼──┼────┼──────┼──────┼────────┤
│林天寳│1萬分之74│44│126.73│8,878│││
├────┼──────┼──┼────┼──────┼──────┼────────┤
│林新民││││││均為林明德之繼承│
│林新貴││││││人,嗣於辦畢繼承│
│林新教│1萬分之83│34│136.33│30,180││登記後,已將全部│
│林富│(訴訟費用連│││││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林玫均│帶負擔)│││││予訴外人林家慶。│
│林素燕│││││││
├────┼──────┼──┼────┼──────┼──────┼────────┤
│林世津│1萬分之83│32│136.33│30,180│││
├────┼──────┼──┼────┼──────┼──────┼────────┤
│││││││為林啟明之繼承人│
│││││││,繼承後於98年12│
│││││││月31日與其他繼承│
│謝縫│1萬分之84│31│136.33│36,258││人林威助、林志恕│
│││││││、林秀月、林秀滿│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由謝縫取全部應│
│││││││有部分。│
├────┼──────┼──┼────┼──────┼──────┼────────┤
│林士雄│1萬分之42│35│67.87│35,580│││
├────┼──────┼──┼────┼──────┼──────┼────────┤
│洪碎霜│1萬分之28│29│39.94│48,145│││
├────┼──────┼──┼────┼──────┼──────┼────────┤
│林雅姿│1萬分之28│30│39.94│48,145│││
├────┼──────┼──┼────┼──────┼──────┼────────┤
│林志毅│1萬分之28│28│39.94│48,145│││
├────┼──────┼──┼────┼──────┼──────┼────────┤
│││49│325.38││││
│林清寺│1萬分之251├──┼────┤56,314│││
│││52│90.02││││
├────┼──────┼──┼────┼──────┼──────┼────────┤
│陳琛│1萬分之251│45│432.42│8,107│││
├────┼──────┼──┼────┼──────┼──────┼────────┤
│徐進│1萬分之251│48│430.49│14,880│││
├────┼──────┼──┼────┼──────┼──────┼────────┤
│林桂│1萬分之201│18│373.86││22,428││
├────┼──────┼──┼────┼──────┼──────┼────────┤
│林文軒│1萬分之201│17│338.60│33,444│││
├────┼──────┼──┼────┼──────┼──────┼────────┤
│郭泉湧│1萬分之402│27│665.04│149,792│││
├────┼──────┼──┼────┼──────┼──────┼────────┤
│許福│1萬分之101│5│173.23│11,210│││
├────┼──────┼──┼────┼──────┼──────┼────────┤
│許益財│1萬分之100│6│171.51│11,117│││
├────┼──────┼──┼────┼──────┼──────┼────────┤
│林來勇│1萬分之58│21│80.92│85,686│││
├────┼──────┼──┼────┼──────┼──────┼────────┤
│林萬教│1萬分之117│23│168.36│150,857│││
├────┼──────┼──┼────┼──────┼──────┼────────┤
│林萬得│1萬分之116│22│166.38│151,369│││
├────┼──────┼──┼────┼──────┼──────┼────────┤
│││││││⒈均為林水加之繼│
│││││││承人,於97年7│
│林準隆│2萬分之151│11│272.95││52,624│月1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由林│
│││││││準隆、林熀森各│
│││││││取得應有部分2│
├────┼──────┤│├──────┼──────┤萬分之151、2萬│
│││││││分之536。│
│││││││⒉所分得編號11、│
│林熀森│2萬分之536│57│331.40││186,798│57,均由林準隆│
│││││││、林熀森按應有│
│││││││部分各687分之│
│││││││151、687分之│
│││││││536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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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福田│2萬分之301│12│275.92││1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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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華│1萬分之83│37│109.38│107,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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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溪│1萬分之60│59│101.58││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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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料│1萬分之42│60│158.13││32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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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振旺│1萬分之201│54│337.29│3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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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99.65││││
│林豊吉│1萬分之251├──┼────┤│195,792││
│││53│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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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銘峰│1萬分之75│15│182.69││207,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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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開化│1萬分之72│14│177.71││207,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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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坤榕│1萬分之124│3│242.82││9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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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閗│1萬分之124│1│227.44││44,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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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盈城│1萬分之123│4│235.99││8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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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發│1萬分之230│9│380.20│6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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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豪│5萬分之1255│20│387.67│235,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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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培│1萬分之502│51│877.23│5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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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立│1萬分之84│33│136.33│36,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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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圳│10萬分之1365│47│247.12││3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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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弘│10萬分之1365│46│247.12││37,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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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彩犁│3萬分之74│43│42.00│2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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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榮│3萬分之74│41│41.91│21,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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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文│3萬分之74│42│41.95│2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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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賞│1萬分之251│24│428.19│22,950││即林添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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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添福│1萬分之96│66│110.72│18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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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治│1萬分之201│26│323.99│8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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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滿│1萬分之60│58│102.26││6,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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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林長源之繼承人│
│││││││,繼承後於98年3│
│林慶郎│1萬分之251│25│405.21│103,587││月16日與其他繼承│
│││││││人被告蔡梅妹、林│
│││││││慶祥、林芳梅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由│
│││││││林慶郎取得全部應│
│││││││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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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許席│1萬分之151│64│251.50││25,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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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男│1萬分之166│36│298.21││8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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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太寶│1萬分之251│39│400.14│12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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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開宏│1萬分之215│10│380.22││9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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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開成│1萬分之161│16│224.59│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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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國│1萬分之123│2│235.24││7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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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編號69、面積108.23平方公尺、編號70、面積2036.14平方公尺,由上列分得人按原應│
│附│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二、上列分得人間相互補償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894,340元。│
││三、應得補償金與應付補償金之人相互間,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應付補償金│
││額×應得補償金額÷相互補償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如:原告與被告洪大場相互│
││間,原告應給付被告洪大場之補償金額為122,275×235,497÷2,894,340=9,949元;被│
││告林金料與被告林春南相互間,林金料應付給林春南之補償金額為328,321×113,897÷│
││2,894,340=12,920元,依此類推。│
│註│四、被告林準隆、林熀森共同取得編號11、57部分,應付補償費金額合計為239,422元,附│
││表內金額已按兩人之應有部分個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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