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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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義丞 即 古世杰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古**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古義丞即古世杰之被繼承人 古盛武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140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範圍如有誤,應為適當之補正。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第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古**之姓名,亦未提出被告古****最新戶籍謄本,而無法確認起訴狀所載古**之地址是否為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古義丞即古世杰之被繼承人古盛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