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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