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惠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惠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廁所處,因使用廁所問題,與 鍾佩玉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鍾佩玉,致鍾佩玉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鍾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惠君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鍾佩玉,我與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卡拉OK店內廁所處,
因使用廁所問題,與鍾佩玉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新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15至16、17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
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去廁所嘔吐,外面有人敲門,我就回說我在嘔吐等我一下,但那人還是一直敲門,後來我出來後,被告就在廁所外面,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從我正面推我,我往右邊倒下,我就還手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15至16、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新北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之傷害,有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均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以手推致其往右倒下,因此而得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妄,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並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拉OK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