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訴字第1906號),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王博明 」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陳麗櫻 並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填寫「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博明」之署名,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櫻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記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自90年1月19日起至90年5月20日止」及填寫「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博明」之署名等虛偽記載,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盜用永駿豐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核撥傷病給付,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詐欺取財。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櫻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欲以此內容記載不實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詐領勞工保險給付,紊亂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傷病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保險金額非鉅,復已將詐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00,793元)返還勞工保險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因已交付勞工保險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王博明」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永駿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博明之印鑑章各1枚,係屬永駿豐公司及王博明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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