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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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進入高雄縣仁武鄉高碼五巷四一號甲○○住處」更正為「進入高雄縣仁武鄉高碼五巷三一號甲○○住處」;「連續多次撥打0000000號電話」更正為「連續多次撥打0000000號電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又被告與被害人 何重夫 曾為直系姻親,與 何玉珍陳世光 ,則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業據其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與甲○○、何重夫、何玉珍、陳世光四人間,即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並恐嚇甲○○、何重夫、何玉珍、陳世光四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手毆打及腳踢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要殺死你們」、「要殺死你」等語同時恐嚇甲○○、陳世光及何玉珍三人,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而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成傷,甚而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出言恐嚇,實欠缺法治觀念,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開山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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