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   告  鳳興 綜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被   告 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分別依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鳳興綜合建材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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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背書│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新臺幣)│人│人│人│(民國)│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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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B0│二十八萬│鳳興│福發│中國│102年│102年│
││250│三千六百│綜合│華忠│信託│09月│09月│
││267│元│建材│興業│商業│15日│16日│
││││有限│有限│銀行│││
││││公司│公司│三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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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B0│十九萬八│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250│千元││││09月│09月│
││287│││││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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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N9│二十六萬│同上│同上│彰化│102年│102年│
││476│三千五百│││商業│08月│08月│
││137│元│││銀行│20日│20日│
││││││新樹│││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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