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廖關 致其
被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8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訴狀所載。並
補充: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案號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另外被告並持有附表編號
5至18之14張本票,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我的合約影本就是我持有的合約正本,我的合約和被告
持有的合約是在不同時間簽的,我手上持有的合約是我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訂金時簽的,後來事隔一個月,在花蓮
選擇好店面,被告公司的 李其明 約我在他們台中的分店,再
拿出一本合約書請我把其他的資料補齊,我印象中那時補齊
的只有合約書第一頁,因為我有回報租金金額。我簽加盟合
約,除了桌椅、冷氣、玻璃招牌等項目是我支出費用以外,
我交給被告現金4萬元。我開幕以來,被告公司沒有任何人
到花蓮協助過我,每個月營業狀況也不如被告所說,達不到
營業標準值,一直在虧損中,在虧損的的過程中,我也有跟
被告反應營收與支出達不到平衡,一直到今年的2月份,包
含店租等所有支出我已經沒有辦法支持下去,被告則是將咖
啡機等設備搬走。我沒有支付88萬元的加盟金,我只有付現
金4萬元及自101年6月到12月每月匯款35,000元給被告。對
被告提出的資料沒有特別意見,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被告
投資我,這也是我們雙方當初所協議的,從101年7月17日
開業到今年的2月,我總共的虧損大約七、八十萬元,雙方
既然是股東合股,我沒辦法營業了,被告還一直跟我要錢,
沒有分擔虧損。教育訓練的時間、時數還有開幕後期的支援
,其實都是透過被告配合的網路廣告公司與我做聯繫窗口,
從開幕營運的七個月當中沒有做過任何支援。在這七個月當
中,我在第二個月開始也有配合總公司的行銷模式,但營業
仍然不如預期,我每月支出根本不符開銷,直到最後把店關
掉,當然無法支撐每月35,000元的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詞及答辯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原
告曾經按月匯款35,000元給被告,總共匯了7次,時間是101
年6月到101年12月,所以我已經歸還原告7張面額各35,000
元的本票,我手上目前所持有的本票就如附表所示共18張,
其中編號1至4已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2年度司票
字第104號)。原告與我配合我只有跟他約定加盟金為88萬
元,其他四十多家加盟店的加盟金都是148萬元。原告的店
包括裝潢和設備我投資的金額已經大約一百萬元。這一百萬
元我都是有單據的,為原告的店確定支出的。原告說我們的
人都沒有到花蓮來,這是不對的,聲請傳喚證人李其明,他
是我們公司的經理, 黃建順 是幫我們公司作裝潢的廠商,我
當初會認識原告,是黃建順介紹給我認識的。卷95頁甲方
所投資乙方使用之設備清單,被告確實都有投資,96頁乙
方投資項目門市標準裝潢是由被告支付款項裝潢,由被告代
墊,金額如卷99頁工程明細表,96頁下方營業用五金及配件
也是我們代墊的,97頁下方文宣品及耗材是針對原告開店的
宣傳用品及茶葉等也是由被告代墊。原告剛才說我們把設備
搬回來,是因為他跟我們說他不想營業。否認與原告有合夥
關係,如果是合夥我們會簽合夥契約,但本件不是合夥,是
加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簽本票加盟被告分店,而簽發面額35,000元之
本票24張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現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本票18張,其中編號1至4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咖啡家連鎖事業特許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為證(卷10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亦提出附表編號5至18本票為憑(本票影本附於卷
62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8之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有本票可參(卷75頁),應屬無效之本票,
無從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
確認此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股東黃建順遊說「被告有社會新鮮
人特別優惠專案,可暫不以現金出資,另簽本票擔保」,原
告始勉強同意加盟分店;被告公司經理李其明見原告同意後
,提出:加盟金需88萬元內含3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保證金
將於3年後返還原告;簽約時原告至少需先付現金4萬元為訂
金,剩餘金額以簽本票擔保,每月再從營收當中分2年攤還
;向原告保證每月至少會有30萬元營業額,所得淨利至少10
萬元云云,原告因而簽發面額35,000元之本票24張(總和84
萬元)交被告收執,完成加盟契約,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
作加盟保證金;然於籌備期間被告指派專員到場訓練僅到3
天並用盡原告首批原物料,開幕日101年7月17日第二批原物
料要求原告付款,被告拒絕派員輔導協助,使原告及員工不
知如何營運,導致每月營業額僅5萬元左右而虧損連連,原
告自開幕時起即依加盟合約多次請求被告公司輔導協助均遭
拒,直至102年2月間不得已結束營業,因認被告違反兩造間
加盟合約之情,屬重大違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復認因
原告資金不足,所以雙方協議由被告投資原告,雙方是股東
合股,被告應分擔虧損云云,並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憑,被
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略以:立合約書
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甲方)、 廖關致 其(乙方),茲就
乙方加盟甲方所經營之咖啡家連鎖加盟事業,雙方共同訂立
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乙方願意派遣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
訓練,以達成有效經營COFFEE+之業務,並願提供經營該店
所必須之人力及物力,並接受甲方所制定之COFFEE+管理規
章之約束及接受甲方之指導,來經營咖啡家連鎖加盟事業。
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第一條)。甲方就本合約投資本加盟
門市之總投資金額為60萬元,投資項目包含營業機器設備(
計40萬元)、POS收銀系統(計5萬元)、門市教育訓練及開
幕輔導支援費用(計15萬元),乙方投資總金額為43萬元(
不含履約保證金、設備押金),投資項目包含門市裝潢工程
(計38萬元)、營業用五金及配件(計3萬元)、營業用耗
材及文宣用品(計2萬元)(第六條)。乙方應於簽約當日
,交付甲方15萬元,作為取得甲方授權經營之技術轉移費,
此技術轉移費於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甲方無須返還,
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第七條)。乙方於簽約之
同時,應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現金30萬元及開立面額30萬
元之商業本票乙張(第八條)。(卷11至17頁、80至98頁
)。可見兩造所簽署之契約為加盟合約,即原告需出資88
萬元(含第六條第2項之投資金額43萬元、第七條之技術轉
移費15萬元、第八條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加盟被告COFFEE
+事業,被告投資60萬元(契約第六條第1項)並提供行銷技
術、營業協助、指導機具操作、規劃行銷宣傳活動、借用設
備、統一原告使用之原物料(原告需向其採購)並協助原告
人員之教育訓練,原告亦自承其因此交付訂金(現金)4萬
元並簽發面額35,000元本票24張(共84萬元)及附表編號18
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從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內容、契
約使用之辭句及當事人真意,原告所簽署者確為加盟合約無
疑,其嗣後主張雙方是股東合股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不
可採。
3.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加
盟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
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當時,衡情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該契約條款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所定情事,兩造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自
承其自簽約後僅交付現金4萬元,另自101年6月至12月,按
月匯款35,000元予被告(被告自承其因此返還原告7張面額
35,000元之本票,現僅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即就契約約定
原告應付之款項,原告至今僅支付285,000元,其餘均未再
給付;而原告之加盟店已於101年7月17日開幕(此為原告所
不爭),被告並為此加盟店,按加盟合約第六條第1項、合
約附表一(卷11頁反面、95頁)約定投資設備,甚至加盟合
約第六條第2項、附表二(卷96、97頁)所定原告應投資之
門市裝潢工程、營業用五金及配件、營業用耗材及文宣用品
等費用均由被告代墊(門市標準裝潢由被告支付40萬元如卷
99頁工程明細表,其餘參卷101至139頁明細、銷貨單、銷貨
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等),合計被告投資之金額約100萬
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卷146頁筆錄參照),足證原告開
加盟店之款項,原告並未依約投資,而被告除約定應投資項
目外,尚代原告墊付相關款項,原告至今僅付285,000元,
尚不足支付其依約應投資之金額,應堪認定。
4.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教育訓練云云,惟其就此未能舉
證實說,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其明(被告公司業務部經
理)則到庭證稱:我從96年許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加
盟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前,我沒有向原告說公司保證每月30
萬元營業額。原告加盟開店,第一次教育訓練及設備的設定
是由我到現場去做,第二次的教育訓練是由臺北南港店的店
長到花蓮這邊來做,我們都直接到店舖來做教育訓練,第三
次的教育訓練就是開幕前的教育訓練是由我們台中的店長到
花蓮來執行,開幕的支援與往後的行銷規劃活動是由我來執
行,次數約二至三次。我們從開幕前的教育訓練,店舖內會
用到的行銷企劃的教育工具,如布條、點餐單、DM、店舖
的海報,都是由我這邊和美工來做核對,核對完再由美工與
原告做最後確認,確認完後我們會把製作物寄到花蓮這邊來
,然後就開始執行開幕行銷企劃活動,在開幕後七個月內,
我們第一次規劃的行銷企劃活動原告並不接受,我們也接受
原告的想法,尊重他在地想要有自己營運的想法,讓他自己
來規劃他想要的開幕活動,但是他規劃的活動並不成功,所
以後來他有求助我們,他求助我們之後,我們就幫他規劃第
二波的行銷企劃活動,同時我們也有請我們台中店長及我到
花蓮來協助開幕的活動,之後的一些問題大部分是透過電話
、郵件來做溝通,我們也不定時會到現場來關心。我這裡所
說的美工是指我們外包的設計DM的設計公司,不是原告所
說的網路廣告公司等語(卷157至158頁)。證人黃建順證稱
: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所有工程(包含裝潢、水電、
木作等)由我承包。我做室內裝修,公司名稱為松美工程有
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法官問:你是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股東嗎?)口頭講而已,我有出資10萬元,可是股東的登記
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使用別人的名字登記。(法官問:
你是否曾以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有社會新鮮人特別優惠專案
,可暫不以現金出資,另簽本票擔保為由,遊說原告簽本票
加盟分店?)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向原告說公司保證每
月30萬元營業額,此時加盟絕對是賺到?)沒有等語(卷
157、158頁)。證人李其明為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其證詞
內容詳細說明對原告加盟店之教育訓練時間、次數、執行人
員、內容及開幕後行銷企業活動等,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
空言否認,然無法舉證實說,自無足取。至於證人黃建順亦
證稱並無如原告所稱保證每月營業額遊說加盟情事,且縱使
原告係因其遊說而簽約加盟,此乃原告簽訂契約之動機,其
與被告間加盟之相關事宜,仍應以加盟合約之內容為雙方權
利義務之遵循依據,黃建順之遊說內容既非加盟合約約定事
項,即非得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輔導協助之
重大違約之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
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
㈣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第2項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履約保證
金,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或門市營業規範,致本合約於未屆終
止之日前解約,甲方有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屆滿
合意終止時,如乙方不願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經乙方結
算付清一切款項予甲方及完備解約手續後,甲方需無息退還
履約保證金予乙方。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因
加盟店營業虧損,於102年2月結束營業,提前終止加盟契約
,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約本應履行而
由被告代墊之投資款項、原告依約應付予被告之技術轉移費
暨履約保證金(原告並未證明有得請求退還事由)即附表編
號1至17之票款,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請求。故原告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1至17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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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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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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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1月5日│35,000元│102年1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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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2月5日│35,000元│102年2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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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2年3月5日│35,000元│102年3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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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2年4月5日│35,000元│102年4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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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2年5月5日│35,000元│102年5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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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2年6月5日│35,000元│102年6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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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2年7月5日│35,000元│102年7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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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2年8月5日│35,000元│102年8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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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2年9月5日│35,000元│102年9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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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2年10月5日│35,000元│102年10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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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2年11月5日│35,000元│102年11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2│102年12月5日│35,000元│102年12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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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3年1月5日│35,000元│103年1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4│103年2月5日│35,000元│103年2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5│103年3月5日│35,000元│103年3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6│103年4月5日│35,000元│103年4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7│103年5月5日│35,000元│103年5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018│(未載)│30萬元│101年5月29日│WG0000000│廖關致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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