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柏聞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沛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元
,餘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拾
元,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侵權行為,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48,3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復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
途經上開路段與國富十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
慧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
,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
之右後方,原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毀損,而被告因該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拘
役50日,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車費用為29,350元,而訴外
林慧麗 已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不僅支出醫藥費800元,且求助國術館之推拿療法,費用合
計為20,000元;又原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海軍官校入學,
病情拖延半年始慢慢痊癒,受訓期間,身體精神嚴重受創,
且被告犯後全無悔意,未關切原告傷勢及精神耗損狀況,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已出廠5年,原告不得主張將近30,000
元之維修費用,且其有無實際支出,亦有疑義;原告為軍校
生,可能受有運動傷害,如何證明其醫療費用收據與車禍間
有關聯,況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部分並無單據,應不得
請求;依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原告違規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故
不應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1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
14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國富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
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被告避煞不及,致系爭汽車右前方車
頭與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肘部擦挫傷、雙側手掌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 陳力賓李奇紘 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經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
,亦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造成本件
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車輛,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雖原告亦與有過失,惟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慧麗所有,而訴外人林慧麗已將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訴外人林慧麗陳述明
確(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乙紙(參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為真。又系爭機車
出廠日期為97年5月,有車籍資料及及行車執照可按(參本
院卷第18、4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
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以
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29,350元(參附民卷第12頁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應認系爭
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935元(計算式為29,350×10%
=2,935)。至被告答辯:原告有無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顯有疑義云云,惟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值
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送修
,暨其修理費已否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
爭機車既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被告即須賠償系爭機車所減少
之價額,此不因原告實際有無支付修理費而有異,被告此部
分答辯,難認有理由。
2.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00
元,業據其提出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22日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件為佐(計算式
:490+310=800,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屬有據。被
告雖答辯:原告無法證明該等醫療收據與車禍間有關聯云云
,然觀諸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9月12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度(ISS)評估表、放射科檢查報告(參本院卷第86至
92頁),原告確實於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22日就診,且
診斷病因係車禍後受有右肘部擦挫傷、雙側手掌擦挫傷、右
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故得認前揭800元醫療費用之支付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
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2日回診
照射X光後,發現手部韌帶嚴重受傷,轉由民間國術館治療
,因而有國術館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
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放射科檢查報告,
均僅診斷原告受有右肘部擦挫傷、雙側手掌擦挫傷、右側髖
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之韌帶嚴重傷勢,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量販店打工,
現為海軍軍校學生,目前名下無任何收入或財產(參本院卷
第103頁),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肘部擦挫傷、雙側手掌擦挫
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致使生活及求學上受有痛苦;
被告擔任國立東華大學管理學院國企系兼任助理教授,薪水
依鐘點計費,每月約10,000元,且有時於文星及地球村等補
習班教書,薪資每月各約為65,000元、5,000元,又已結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33,497元(參本院卷第105頁),暨
過失程度、車禍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65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車輛修理費2,
935元、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0,650元,合計為14,3
85元(計算式:2,935+800+10,650=14,38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上開路
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之指示,而未先將系爭機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刑
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之指示,未先將系爭機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屬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則為次因。且本
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之
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總計為14,385元,其中30%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4,316元(計算式:14,385
×30%=4,31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3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6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抵上開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本
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系爭機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反訴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沿
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造成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毀損,修車費用為8,500元
;反訴原告為開庭而不能工作,損害為29,160元;反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損害為1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1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中古車,是否有8,500元的價值
,尚有疑問,且反訴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金額,亦有疑義;
反訴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
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案發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系爭機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詳本訴理由三、㈢),堪信為真。參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
有駕駛上過失不法行為,其因此造成兩車碰撞,導致反訴原
告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訴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乙紙(參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足徵為真。又系爭汽車
輛出廠日期為88年7月,有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參本院卷
第40、96頁)附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
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以反
訴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32
頁),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
應認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850元(計算式:8,500
×10%=850)。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
修車費,尚有疑義云云,然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
值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送
修,暨其修理費已否支出,在所不問,業如前述(詳本訴理
由三、㈡、1),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
至反訴原告主張其為開庭而不能工作之損害29,160元部分,
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駕駛上過失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為反訴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並非不法
行為,況此亦無關反訴被告之駕駛上過失行為,從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
精神上損害10,650元部分,然依民法第194、195條規定,慰
撫金僅限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而反
訴原告既僅有財產權受侵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
30%及70%,業如前述(詳本訴理由三、㈢)。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反訴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為850元,其中70%應由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595元(計算式:850×70%=595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參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參、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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