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羅二妹
被   告  李星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00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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