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顢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關致 其
相 對 人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花簡
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止所需期
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
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
14,000元(000000×0.05×2=14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