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教學光碟捌拾壹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14日確定,100年10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盜版光碟81片、盜版書籍71本,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就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教學光碟81片部分:被告上開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扣案之影音教學光碟81片,係屬非法重製,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以扣案光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就扣案之盜版教學講義書籍71本部分:
1.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就扣案之盜版教學講義書籍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法條規定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2.復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將上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亦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3.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盜版教學講義書籍71本為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