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
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八六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然原審因未及查看如此判例及注意被告夫妻惡性四處詐財之本質,並以其虛設之公司四處標會而拒給付會及抵帳,因而作出了違法判決。
㈡另同一件訴訟,原審可作出二種不同判決書之結果,抗告人自當另向監察院提出救濟外,併此先行抗告,用資討回公道。
㈢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將本件訴訟併入鈞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三號事件審理。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其上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是依上開說明,原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第一審判決理由違誤及合併審理請求部分,核與本件無涉,自不予論究。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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