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明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明臺於警詢、偵訊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媒介交易人頭帳戶,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謀,被告犯後深感後悔,與年邁雙親失聯,期能准予被告具保回家探望雙親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及共犯之陳述及相關匯款、提款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係仲介人頭帳戶買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8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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