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3、95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凡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 甲基安 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一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一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俊吉 、 江基 明、 江鉅 華,共計5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分裝勺,勺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後,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462公克、0.404公克)、【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1組、【附表二】編號四之分裝勺1支、【附表二】編號五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另警方徵得張一凡之同意後,於107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俊吉 、 蘇建順 、 江基明 、 江鉅華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共14張、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供其施用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第77頁、第135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一凡於事實欄二㈠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①被告於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被告對事實欄二㈠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 楊雅晴 ,及楊雅晴之毒品來自 吳昭德 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
㈡、警方依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緝楊雅晴、吳昭德到案,並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0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07194號函暨附件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
㈢、經檢方偵辦後,雖對楊雅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64、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對於吳昭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偵查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87、18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追加起訴書可憑(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顯見檢、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其事,因而查獲吳昭德前揭追加起訴書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涉犯之前揭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六、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除自己施用外,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吉、江基明、江鉅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然被告各次販毒價金有異,應予不同評價,較為合理;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於【附表三】編號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販賣之對象僅有黃俊吉、江基明、江鉅華3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2月至4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7千5百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96公克、0.472公克、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0.083公克、0.462公克、0.4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62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1組、【附表二】編號四之分裝勺1支,均被告所有,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第13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五所扣得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黃俊吉、江基明、江鉅華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7千5百元,雖皆未扣案,惟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上述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4包,為被告之母親買來分裝物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34頁),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證據出處│├──┼───┼─────────┼────────────┼────────┤│一│黃俊吉│被告張一凡於107年2│被告張一凡於107年2月1日2│證人黃俊吉於警詢││││月1日20時27分59秒│1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及偵訊中之證述(││││、20時50分58秒、20│怡東路150巷9號其住處後門│見警二卷第83頁反││││時58分3秒、20時59│,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面至第84頁反面、││││分33秒、21時11分56│與黃俊吉,並向黃俊吉收取│偵一卷第195頁至││││秒、21時21分16秒,│3千5百元之價金。│第196頁)││││持其所有門號090926│├────────┤│││108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建順於警詢││││黃俊吉持用門號0909││及偵訊中之證述(││││598354號行動電話聯││見偵一卷第218頁││││繫,談妥購買甲基安││至219頁、第221頁││││非他命乙事。││至第222頁)│││││├────────┤│││││左揭電話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二│江基明│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月1日1│證人江基明於警詢││││月1日18時26分4秒、│8時4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及偵訊中之證述(││││18時46分22秒,持其│怡東路150巷9號住處後門,│見警二卷第93頁至││││所有門號0000000000│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第96頁反面、偵一││││號行動電話,與江基│江基明,嗣於107年3月3日1│卷第102頁至第103││││明持用門號00000000│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頁)。││││47號行動電話聯繫,│西門路一段306號大成國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前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命乙事。│。│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三│江基明│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月4日2│證人江基明於警詢││││月4日22時14分、22│2時2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及偵訊中之證述(││││時26分47秒,持其所│怡東路150巷9號住處樓梯間│見警二卷第97頁、││││有門號000000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偵一卷第102頁反││││行動電話,與江基明│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面至第103頁)。││││持用門號0000000000│1千元價金。├────────┤│││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左揭電話之通聯譯││││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文、通訊監察書各││││乙事。││1份(見警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四│江基明│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月5日│證人江基明於警詢││││月5日凌晨1時58分34│凌晨3時4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區○○路○○○巷○號住處樓梯│見警二卷第97頁反││││秒、凌晨2時57分6秒│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面至第99頁、偵一││││、凌晨3時1分50秒,│售與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卷第10頁)。││││持其所有門號090926│取1千元價金。├────────┤│││1085號行動電話,與││左揭電話之通聯譯││││江基明持用門號0908││文、通訊監察書各││││460747號行動電話聯││1份(見警二卷第3││││繫,談妥購買甲基安││1頁至第32頁、第5││││非他命乙事。││2頁至第53頁)。│├──┼───┼─────────┼────────────┼────────┤│五│江鉅華│被告張一凡於107年4│被告張一凡於107年4月7日│證人江鉅華於警詢││││月7日上午9時54分35│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住處前│見警二卷第116頁││││秒、10時25分8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至第117頁、偵一││││持其所有門號090926│與江鉅華,並向江鉅華收取│卷第109頁至第110││││1085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價金。│頁)。││││江鉅華持用門號0970│├────────┤│││648697號行動電話聯││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文、通訊監察書各││││非他命乙事。││1份(見警二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附表二】:
┌──────────────────────────────┐│警方於107年4月11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張一凡│沒收銷燬│├──┼───────────┼────┼──────────┤│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一凡│沒收│├──┼───────────┼────┼──────────┤│三│分裝袋4包│張一凡│不予沒收│├──┼───────────┼────┼──────────┤│四│分裝勺1支│張一凡│沒收│├──┼───────────┼────┼──────────┤│五│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張一凡│沒收│││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三】被告涉犯前揭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主文:
┌──┬─────────┬─────────────┬─────────┐│編號│事實出處│主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一│如【附表一】編號一│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販賣價值3千5百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累犯加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俊吉。││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二│如【附表一】編號二│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販賣價值1千元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累犯加重。│││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三│如【附表一】編號三│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販賣價值1千元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累犯加重。│││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四│如【附表一】編號四│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販賣價值1千元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累犯加重。│││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五│如【附表一】編號五│張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販賣價值1千元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累犯加重。│││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華。││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六│如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張一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累犯加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