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訴人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上訴人 魏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稱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23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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