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 沈佳興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3元至 李滿足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宗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2664號函暨所附李滿足所申設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雖係於審理中始自 白其 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沈佳興於112年7月16日18時2分許匯款7,10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詐使告訴人沈佳興於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匯款49,138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有後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同案被告 侯勝涵 、「 安德魯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使告訴人沈佳興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係於審理中始自白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是依前開說明(見理由欄二、㈠、⒈、⑵),仍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無從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其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機車行工作、月收入32,000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 張芸婕林蓉張文旗 、沈佳興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4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9號

  被   告 侯勝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宗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及侯勝涵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之人指揮之詐欺集團,由侯勝涵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等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柯宗廷及侯勝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柯宗廷、侯勝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芸婕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李滿足(所涉詐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侯勝涵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權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芸婕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婕、林蓉、張文旗及沈佳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勝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勝涵於警詢時、被告柯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芸婕、林蓉、張文旗及沈佳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11號起訴書、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張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蕊兒」假冒蝦皮拍賣買家之身分,向張芸婕佯稱:無法於渠之賣場下單云云。再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指示張芸婕操作網路銀行,致張芸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7分許

3123元

2

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

林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林蓉佯稱:渠之帳號因違反守則遭停權,會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進行聯繫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身分來電,向林蓉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12元

3

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

張文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向張文旗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用為扣款模式,須至ATM解除云云,致張文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9983元

4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沈佳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隨身碟賣家之身分來電,向沈佳興佯稱:帳務出錯,須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佯稱:須登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否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沈佳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

下午5時59分許

4萬9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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