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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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號』的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總計獲取共之不法報酬」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林明足總計獲取共39萬1004元之不法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3至16頁)、林明足向會員收取費用統計表(偵卷第355至36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52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1至379頁)。

 ⒉被告林明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42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雖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意圖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從事有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本案就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若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時,可不逾1年,故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㈢、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3482元(本院卷第12頁),惟此係自112年6月起計至113年9月1日之總額,而本案既經確認犯罪期間為1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112年6月起計至同年10月止共39萬100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林明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足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0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yce足足」帳號創立「大富翁vip財務專班」、「大富翁999股票分享群」、「大富翁vip財務報表分析技術群」等收費社群,並招攬 林朝慶施宣瑋蔡孟宗蕭秉煊朱惠玉 及其他不特定人,依不同時期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666元(單月)、888元(單月)、1,288元(終身)、1,888元(終身)、1,988元(終身)、6,666元(終身)等為對價,加入前開社群,林明足則於前開社群中,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授其所推薦之個股,並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當日適合買進、賣出或做多(即預期價格將上漲而先購入,待上漲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價差)、做空(即預期價格將下跌而先賣出,待下跌後再買入)之價格點位、區間,就個別有價證券從事推介建議及價值分析,並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收取會員費用做為對價,致林朝慶、施宣瑋、蔡孟宗、蕭秉煊、朱惠玉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號」的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總計獲取共之不法報酬,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足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以前開LINE帳號設立前開LINE群組、社群,分享其投資觀念、看法給群組、社群成員,後來收費後,其會在群組中教學分析財報、如何觀看一家公司三率三升、每股淨值、未來估算EPS、營收產業趨勢、拉回上漲等技術分析,另會教學使用特定投資應用程式挑選投資標的之事實。

②坦承其成立前開股票教學群組,曾經使用之收費方式分為每月666元、888元、終身1,288元、1,688元、1,888元、6,666元之事實。

③坦承其有針對特定個股給予投資建議之事實。

2

證人林朝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是受人邀請加入「大富翁‧‧‧」群組中,暱稱「足足」之人詢問有無學習財報意願,其回答有興趣,「足足」即私訊其,並表示每月學費為666元,其因此匯款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在「joyce足足」相關群組中看到推薦個股買賣價位訊息之事實。

3

證人施宣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21日,匯款66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並加入被告所成立之群組,群組內被告會分析公司股票之漲跌原因,並會推薦個股之事實。

4

證人蔡孟宗於調詢之證述

①證明其有加入「大富翁VIP財務專班」,該群組為被告成立的收費群組,被告向其表示繳1,288元就可以終身免費學習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12年7月6日匯款1,288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就是前開學習費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前開投資群組中,會於每天股市開盤時,提供部分強勢股,並訂定該股票目標價之事實。

5

證人 蕭炳煊 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7月22日匯款66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要求加入會員的會費,其曾加入「大富翁VIP財務專班」,該群組每天都會推介個股買賣價位之事實。

6

證人朱惠玉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2日匯款66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要求加入會員的會費,其曾加入「大富翁999股票分享」,被告會在群組中分享自己進出、操作情形,例如會表示特定股票有機會到特定價格之事實。

7

LINE群組「大富翁7群股票分享」、「大富翁vip財務報...分析教學群」、「Joyce足足」、「大富翁vip財務專班」、「大富翁分享學習群2」、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

證明被告以提供股票分析、推薦個股等為服務內容,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55943號函

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9

蔡孟宗匯款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0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於調詢稱:收費價格有過888元、1,888元、666元、1,288元、1,688元、1,988元等語;偵查中自陳:伊收取的費用有每月666元、888元,以及終身1,288元、1,888元、6,666元;伊因此獲利約幾十萬元等語,而依據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為60萬3,4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朝慶

112年6月22日

666元

112年7月23日

666元

2

施宣瑋

112年6月21日

666元

3

蔡孟宗

112年7月6日

1,288元

4

蕭秉煊

112年7月22日

666元

5

朱惠玉

112年9月2日

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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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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