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 林靜婕

被告 賴禹丞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工具,向原告訛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原告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8,1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708,15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708,150元款項匯入前開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之系爭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委託書、

  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7頁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7頁),審以被告於前開案件犯罪

  之時間為111年6月間,且犯罪手法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後投資即可獲利

  等情,與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之時間與手法雷同,堪認本件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實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8,150元之損失無訛

  。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

  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

  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年度臺上字第42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9

  2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

  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

  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

  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

 1.經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始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

  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

  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無疑。準此,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又被告復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款項具有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是以,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

  得利,甚為明確。

 2.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

  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

  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

  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

  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

  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

  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

  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

  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基此,由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該

  等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雙方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受領該等款項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對

  原告即負有返還該款項之責任。被告既無法主張其受領該等

  款項屬合法正當,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08,150元之款項,應屬有據。

 3.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前開款項之匯入,即對於該等款項取得管領權限,且因金錢

  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

  ,即難以識別,亦即原則上顯無法判斷該等款項存在與否,

  從而,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問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且該款項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所獲財產

  總額是否並未增加?或其並未獲得其他形式之任何利益?非

  無可疑(受轉匯之其他帳戶受款人均非無償獲贈),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15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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