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啟豪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金 」、「澤」、「 薛坤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潘啟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即負責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潘啟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透過Youtube播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潘啟豪知悉甲集團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詳後述),誘使 李世昌 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迎向光明前程」群組,並透過LINE向李世昌訛稱:下載「松誠」APP作為股票操作平臺,且需儲值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世昌陷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潘啟豪復依「薛坤」指示,先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3識別證、「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已偽造「松誠證券」印文1枚,下稱系爭保管單),並在系爭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再於113年5月1日8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晉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與李世昌面交,李世昌依約前來,因見潘啟豪配戴附表編號3識別證而認其為收款人員,便邀潘啟豪上車,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潘啟豪,潘啟豪則將系爭保管單交予李世昌收執,足生損害於「 盧仲邱 」、「松誠證券」。潘啟豪嗣又聽命甲集團,步行至同區大學西路、大學五十八街之交岔路口,與「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且在該車內將李世昌方才交付之350萬元全數交給「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末潘啟豪下車後,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開路口,見潘啟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潘啟豪即向員警坦承擔任車手,員警因此逮捕潘啟豪,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豪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昌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單、LINE紀錄與手機畫面截圖、操作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依指定時地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詐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惟詐防條例第46條自首、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有適用(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㈣),自較為有利。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㈡),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薛金」、「澤」、「薛坤」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系爭保管單)、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系爭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本院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又本件甲集團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對於甲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自不能遽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次,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檢警發覺前,即對前來盤查之員警坦承自己擔任甲集團車手,甫完成收受、轉交贓款之動作,並隨同員警返回統一超商晉學門市查訪被害人等節,此見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即明(偵卷第13頁),可徵被告對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高達35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因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皆自白(偵卷第91頁、審金訴卷第84頁),另被告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皆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88頁、審金訴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免除或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金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識別證,前者用於與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後者則與未扣案之系爭保管單是自「薛坤」處接收檔案後印出,在收款時使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9-2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手機之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47-51頁),故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系爭保管單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害人受騙後交付給被告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參以目前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就此二部分自無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㈣末附表編號2手機為被告私人所用,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併此陳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甲集團而犯本案,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書內容: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澤」等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4月30日擔任車手,自稱業務人員「盧仲邱」前去向告訴人 陳文魁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臺南前案),且臺南前案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114年1月16日繫屬於上開法院,嗣於同年2月13日判決有罪,同年6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將本案與臺南前案加以比對,被告在兩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可見臺南前案亦係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所為。

 ⒉本案是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橋頭地檢113年11月7日橋檢春成113偵8710字第1139054604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雖較臺南前案繫屬在先,惟臺南前案業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評價且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為臺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識別證1張

公司名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盧仲邱

職位:數位經理

工號:03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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