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坤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前某時,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所申辦驗證之(BitoEX)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供「匯豐網路貸款平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發送偽冒之匯豐網路貸款平臺網址之簡訊予乙○○,再由LINE暱稱「李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欲申請貸款需繳交保證金始能迅速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簡稱「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門號為其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於112年3月5日被詐騙集團詐騙,稱要幫我整合債務,導致我提供個人資料且寄送新光銀行、郵局提款卡給對方,應該當時個資外洩,詐團成員把我的個資拿去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且112年3月至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騷擾我,那時我的手機有被高利貸拿去用,我不清楚他們在車上怎麼按我的手機,之前我之所以當車手也是被高利貸逼的,本案幣託帳戶是我不認識的高利貸人員申辦的云云。經查:

 ㈠A門號為被告申辦持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門號申請書、電信費繳費單(見偵卷第183至21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向BitoEX虛擬通貨平台以A門號註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此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申請資料(見偵卷第83-8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本院卷第59-64頁)在卷可稽。

 ㈡其次,告訴人乙○○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他人將所得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轉至不明電子錢包中,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71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然查,依卷附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流程所示「當您完成幣託註冊程序,即可擁有BitoeEX錢包。點選幣託首頁右上角『註冊』填入相關資訊,BitoeEX會寄送Email帳號驗證信至您註冊帳號之信箱,請至信箱內收取驗證信並啟用連結完成信箱驗證程序。接著請依照頁面指示填入手機號碼,發送手機驗證碼後,輸入手機簡訊內收到的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見幣託帳戶之申辦係需透過手機門號之簡訊功能收受驗證碼,即與手機綁定後方可完成申辦程序,而本案幣託帳戶既是綁定A門號註冊,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門號是我申辦使用,電信費也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案幣託帳戶應是被告自行申辦。

 ⒉其次,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時,有上傳其個人照片,此有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2頁),而該張照片係被告在上大夜班時在公司內拍攝,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BitoPro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說明(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除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拍攝外,尚需被告本人即時在App內進行人臉辨識掃描臉部,待程序完成後方成功上傳資料,是依此申辦流程,自無從由他人代為使用被告預先拍攝完成之照片申辦,是被告辯稱本案幣託帳戶為高利貸之人拿手機使用後申辦或照片係先前自己遭愛情詐騙時所提供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參以,被告前確實曾因申辦貸款,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付LINE暱稱「債務整合-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詐欺、洗錢案,係於「112年3月初」發生之事,此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而被告另在網路求職,與LINE暱稱「曾經」聯繫後,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持偽造工作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是「112年11月間」之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可證,是上開2案之發生時間不同,且被告所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象、過程均不相同;被告於該車手案件中,並無隻字敘及與其3月間交付帳戶之貸款公司人員有關,亦不曾提及遭3月間所接觸貸款公司人員脅迫而擔任車手,是被告於本案辯稱:是112年3月遇貸款詐騙,後來3月11月間對方持續騷擾我,逼我當車手,還把我手機拿去亂按,本案幣託帳戶是他們申辦的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於本案前之112年3月間甫因申辦貸款將交付帳戶交付網路上結識之人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29-31頁),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將之提供予他人,應可預見該他人會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持其本案幣託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4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媽媽同住,負債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繳費儲值而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錢包,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虛擬通貨平臺帳戶

備註

1

112年5月31日13時35分許

497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030531Q5ZHVZ8001

甲○○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加值繳費服務所綁定之本案幣託帳號

對應新臺幣加值提欄位「銀行帳號」: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

497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030531Q5ZHVZ8201

甲○○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加值繳費服務所綁定之本案幣託帳號

對應新臺幣加值提欄位「銀行帳號」: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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