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 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宏亞客服」均更正為「宏亞客服NO.108」。
⒉犯罪事實第6行「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第8行「刊登虛假之投資飆股廣告」補充更正為「刊登虛假之投資飆股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永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13行「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投資)收據」後補充「(其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 』印文各1枚)」、第19行「交給『 吳尚侑 』」後補充「,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29至32頁)」、「被告李永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36、44頁)」。
⒉「被告李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⒊「證人即告訴人 林妙芳 於警詢時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芳於警詢時之指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關於㈡⒉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向告訴人出示宏亞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同日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將上揭款項交予「吳尚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可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自應評價為自白,爰予更正。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惟未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依舊法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之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宏亞投資公司收據部分,1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⑸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5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金訴卷第34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吳尚侑」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李永安 」署名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未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因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警偵中已坦承依「吳尚侑」指示拿取遭詐贓款並轉交「吳尚侑」(偵卷第21至22、82頁),可認其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被告於偵審中既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農夫、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父親之身體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獲得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回),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置於指定之地點,而轉交「吳尚侑」,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宏亞投資公司收據1張(附於偵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印文及「李永安」署名各1枚,因上開收據已經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出示之「李永安」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李永堂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居嘉義大林○○00000○○○(陸軍步
兵第101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堂(TELEGRAM暱稱「L.t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吳尚侑」、「老干媽」、「 蔡美玲 」、「宏亞客服」等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飆股廣告,林妙芳見廣告後依連結指示,加入LINE名為「Z1華聯股行」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蔡美玲」之指示,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會員,使林妙芳陷於錯誤,隨即與LINE暱稱「宏亞客服」約定於113年3月31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吳尚侑」即通知李永堂前往,並先交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投資)收據」、「李永安」工作證給李永堂,李永堂遂於113年3月31日15時42分許,配掛「李永安」工作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與林妙芳見面,向林妙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得手後,填寫該金額並偽造「李永安」署名於上開收據,交給林妙芳而行使之,再將上開款項拿到臺灣高鐵烏日站某廁所交給「吳尚侑」。嗣後林妙芳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芳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蔡美玲」、「宏亞客服」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受騙共計114萬4543元,其餘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宏亞投資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許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許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偽造「李永安」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經手之詐騙金額達52萬50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扣案之上開收據,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