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子諭

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並已分別賠付被害人 劉育秀 1萬元、告訴人花偵語1萬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可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玉山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就被害人劉育秀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花偵語部分已為部分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劉育秀1萬元、告訴人花偵語1萬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被   告 楊子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諭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向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戶(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玉山電子支付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淘寶帳戶向不詳賣場訂購無須實體物流之商品,並取得該帳戶所對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經該等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訂單完成,前揭詐欺款項旋遭支付予前揭不詳賣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卓鼎烽 、花偵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淘寶帳戶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並獲得2000元等情不諱。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申辦淘寶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皆可申辦,對方何需以金錢向被告取得該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鼎烽、花偵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育秀與告訴人卓鼎烽、花偵語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鼎烽之網路匯款明細3份、其與對方之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卓鼎烽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花偵語與對方之合約書影本、網路匯款明細4份

佐證告訴人花偵語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淘寶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

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淘寶帳戶交易所產生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子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淘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3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犯罪所得2000元,該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上開淘寶帳戶交易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1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3月27日8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2時11分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卓鼎烽(提告)

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2時24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26分

8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花偵語(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3時6分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0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1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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