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某日止,因承租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大地大樓57號6樓之居處其中一間房間,乃利用乙○○不在該處之機會,先後3次進入乙○○居住之房間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1次因乙○○之房門未鎖,甲○○就直接進入其房間,竊取放置於床底下抽屜內之現金,第2次也以相同方式進入其房間內竊取現金,第3次係從該處廚房爬窗戶進入乙○○房間,竊取現金,前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復以徒手開啟上址氣窗之方式,伸手入內竊取丙○○所有置於乙○○房間內之KPT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以2600元之對價賣予不知情之 黃文星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現場圖、通訊產品買賣切結書、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述第1、2次竊取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上述第3、4次竊取乙○○及丙○○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述4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