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1巷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羅阿滿 於大正15年3月21日(即民國15年3月21日)死亡,遺有16筆土地,其繼承人 羅阿雲羅傑秀羅紹裘 3人並於民國31年3月26日訂立分家協議書; 嗣羅阿雲 、羅紹裘相繼死亡,羅阿雲之繼承人 羅濟發羅濟錦 ,及羅傑秀,暨羅紹裘之繼承人乙○○即抗告人,乃於67年4月間依照上開分家協議書之內容分割土地,約定由羅濟發取得苗栗縣○○鄉○○○段112、114、274、275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羅濟錦取得同段1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羅傑秀取得同段36、351、487、488之1、491、2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抗告人乙○○取得同段138、
138之1、139、140、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詎羅傑秀未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竟將其中487、488之1、491、27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涂添財,將其中36、351地號土地出賣予甲○○,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甲○○自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抗告狀誤載為1/6)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此依前述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上述相關人等分得之地號係依抗告狀之記載照錄,惟核與本院所調取之後列相關案卷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5筆土地,依31年3月26日之分家協議書及67年4月之分割約定,應屬抗告人單獨所有,然因抗告人之女兒車禍住院,致未前往辦理單獨之所有權登記,竟遭羅傑秀之繼承人 羅濟華 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出賣予甲○○,其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效,因而訴請甲○○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按抗告人迭以上開事實提起訴訟,而依據本院目前尚可調得之卷證資料以觀(註:部分訴訟卷宗業已銷毀),上開事實抗告人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訴字第6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已主張,並經實體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註:其餘事件雖亦為同一事實,惟皆為抗告人訴請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訴請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件,聲明不同,應非同一事件),並經新竹地院84年度訴字第714號及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154號,以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在案,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91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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