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秀金
被 告 王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賴柏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0元(包含:零件
費用5,450元、工資費用10,6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代步車費用8,000元(每日1,600元,共5日),合計24,050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
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7日止
,使用期間為5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約5年3
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545元,加計工
資費用10,600元,總計為11,145元。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佐證,
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再就原
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