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6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裕潭透過網路刊登之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小姐」聯繫,得悉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得以每10天為1期,獲取1期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林小姐」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小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汪凌嫻 、 鄭峻文 、 謝玉 環、 林昱廷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凌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鄭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蕭裕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凌嫻、鄭峻文、證人即被害人 謝玉環 、林昱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卷,第87-88、109-11
1、135-153頁),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憑證、證人謝玉環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交貨便服務單存根聯、被告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9-50、97、121-123、165-193頁,警卷第17-40、63-65、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本院卷第31頁)、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其係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因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前開4帳戶乃係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是否提告1汪凌嫻108年3月26日19時46分許偽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108年3月26日19時51分許本案中信帳戶29,987元是2鄭峻文108年3月26日21時許偽稱網購訂單錯誤108年3月26日21時39分許本案彰銀帳戶83,123元是3謝玉環108年3月26日11時40分許偽稱親友借款108年3月26日12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50,000元否4林昱廷108年3月26日18時02分許偽稱網購會員設定錯誤108年3月26日18時25分許、18時42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9,989元、30,000元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