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裕潭犯刑法第339條第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訴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均為108年10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亦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原審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
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說明,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不詳姓名之林小姐指定之密碼後,於108年3月22日下午,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該不詳姓名之林小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用以作為作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而被告不論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主張被告除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但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見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對本院自應有拘束力,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僅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被害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他人進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就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上訴意旨均未著墨,顯有舉證不足及未盡說服責任之嫌。
五、承上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之用乙節,原審判決固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未舉證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被害人存匯款後,繼而,就上開帳戶經他人提領後,被告主觀上可能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被告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從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請求本院就被告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依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云云,即非有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