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有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鑑定書1紙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57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1米白色粉末1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含袋毛重1.1490公克,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1182公克)。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