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誠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捷 被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其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販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貓圖樣」及「美美的老婆」圖樣之正版T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貓圖樣」及「美美的老婆」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圖樣及公開上架銷售侵害前揭圖樣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料,被告於前揭販入之正版T恤售罄或即將售罄時,至109年2月10日之間不詳時間,以自行仿製或向不詳之人販入之方式,取得正面印有前揭圖樣之盜版T恤,並自取得時起即將樣品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銷售上開盜版T恤。嗣於109年2月10日,經原告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盜版T恤共3件(每件300元)後,交予警方扣案且報警處理,並一併提供檢警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正版T恤共3件用以比對,始查悉上情。是不論被告係自行仿製或向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盜版T恤,均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而原告印有上開美術著作之正版T恤,鋪貨於15處店家零售,零售點位置分別係:九份2家、深坑2家、西門町萬年大樓2家、饒河街觀光夜市、士林夜市、淡水老街、三仙台、六合觀光夜市、圓山飯店八角亭、高雄國旗女孩、王朝酒店禮品店、宜蘭傳藝中心等地各1家。原告銷售此等正版T恤至今已10年,平均每家店每月售出40件T恤,平均單價則為
350元1件,由此可見此等正版T恤已銷售之金額(即設計圖價值)為2,520萬元(計算式:15【家店】×40【件/月】×350【元】×12【月】×10【年】)。且被告經營之「壹佰零壹號商行」位於十分老街,觀光客日益增多,被告於店內以1件30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上開盜版T恤,低於原告建議零售價390元及實際零售價350元,對於原告販賣之正版
T恤造成價格破壞,故請求被告賠償約設計圖價值之百分之
5即150萬元。若本院認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則併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T恤,確係原告派員於被告店內購得,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T恤應該是被告曾向原告進貨的,或者可能是被告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的,被告當時亦不知道本案侵權圖樣是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其於104年間向原告販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貓圖樣」圖樣之正版T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前揭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上架銷售侵害前揭圖樣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料,被告竟於前揭正版T恤售罄或即將售罄時,至109年2月10日之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販入正面印有前揭圖樣之盜版T恤,並自取得時起即將樣品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300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意圖銷售而公開陳列上開盜版T恤,因而侵害原告前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美美的老婆」圖樣,雖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惟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侵害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雖係以正版T恤產品之鋪貨店家及各店家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等作為設計圖價值之計算基礎,並認被告應賠償設計圖價值約百分之5,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鋪貨店家及各店家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等待證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考量類此販賣設計款T恤之獲利,涉及批貨之議價能力、店鋪所在位置及人流、經營規模、實際銷售數量等繁雜之因素,在個案上應會有所差異,恐難以其他店家之情況當然反推被告之獲利,更無法準確推估被告實際造成盜版流通於市面之影響,況大部分所需證據均掌握在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手中,實難期待被告據實、詳盡提出資料,足認本件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茲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銷售而以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經營之商店規模、侵權時間之長短、被告自承每販出1件T恤獲利100元、被告以3種款式之T恤侵害原告4個著作財產權等一切情狀,認情節尚非重大,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T恤上印有之圖樣正/盜版備註1老公最好正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12老公最好正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23老婆最大盜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34老公最好盜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45老公乖乖的、貓圖樣盜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56老公乖乖的、貓圖樣正版即本院刑事案件勘驗之證物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