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林錦儀 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相對人 姜英傑
林忠志 林文玲 林玉霜 林凱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姜英傑、林玉霜、林忠志、林凱若及林文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貳仟玖佰零伍元、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玉霜負擔百分之8、姜英傑負擔百分之52、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各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21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核定)。本院於110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一)相對人姜英傑、林玉霜、林忠志、林凱若及林文玲依序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百分之52即4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8即3,874元、百分之6即2,905元、百分之6即2,905元及百分之6即2,905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