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晨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晨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晨宇透過臉書網路社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之高額報酬,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變更,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上某7-11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9日19時27分許,佯裝為民宿業主,撥打電話向 莊昕憲 謊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重複訂房、為表示歉意要贈送住房優惠券,惟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莊昕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APP轉帳之方式,將1萬1,097元(含15元手續費)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8分許,佯裝木酢達人公司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許鈺昕 謊稱其先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重複訂購,須至ATM解除交易,使許鈺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0,123元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16分 許依 指示以ATM匯款9,8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2筆匯款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莊昕憲、許鈺昕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昕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許鈺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鄭晨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依他人指示更改密碼,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當時父親中風住院需要用錢,剛好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他叫我寄提款卡、存摺給他們公司,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被騙,我沒有詐騙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透過臉書網路社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1萬1,000元之高額報酬後,先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變更,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12、75-76頁),並有交貨便服務單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4010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又告訴人莊昕憲、許鈺昕於上開時間,遭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昕憲、許鈺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43-4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單、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5、49-53、63頁,本院卷第37-58、77-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並足證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甚至許諾高額報酬或薪資徵求帳戶,應徵者卻毋須負擔開戶或寄送以外之任何勞務或費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查本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向被告表示要租用被告之帳戶,只要寄出存簿及提款卡即可領取薪水,且不收取被告任何費用等情(本院卷第77-79頁),已異於一般業主提供薪資之常情,被告卻全未多方查證對方可疑之處,即將其金融帳戶寄出,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裝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應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就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偵卷第76頁),並提出前開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屢向對方表示「提款卡跟存簿要給你們哦,不是放我這嗎,這樣會不會有點不安啊」、「那提款卡妳們要用來做什麼跟存簿」、「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啊」、「因為我第一次做所以很怕會被騙」等語(本院卷第77、85、89頁),於審理時復供稱其可以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且擔心對方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但因為從網路上看到寄帳戶可以賺錢,故仍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可知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內心已有懷疑,則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惟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更彰顯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有容任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因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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