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楊孟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AGUILARORTIZMARIOJOSUE( 李立歐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5,288,14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4.9公里北向路段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不當,欲超車而駛出車道跨越路肩,不慎撞擊其右前方在路肩進行道路救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鼻骨骨折、右髖深部撕裂傷約6×6公分、左足踝撕裂傷約5公分、右大腳趾壓砸傷及兩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77,953元;㈡看護費用37,400元;㈢薪資損失530,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4,128,704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被告已於108年12月10日前給付1,000,000元,以取得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亦於107年7月17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7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88,1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14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應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0,000元,並無依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同意以25%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傷勢,原告請求1,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其右前方在路肩進行道路救援之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賠償原告1,000,000元,且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7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1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遇車道縮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撞擊右前方在路肩進行道路救援之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953元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9日住院,於1
07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7年9月6日、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謢費用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元(2,200元×17日),核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22日門診診斷
結果須再休養復建3個月,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悍車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拖吊業務,每月薪資60,000元,固提出悍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為悍車公司負責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無公司帳冊或薪資給付資料可供查核,自難認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元,不足採信。查原告係經營悍車公司從事汽車拖吊業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從事汽車拖吊、陸上貨物裝卸等其他陸上運輸輔助業統計資料,107年5月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5,743元之標準尚稱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04,063元【計算式:45,743元×(8+25/30)=40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髖深部撕裂傷約66公
分、右大腳趾壓砸傷等傷害,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原告工作功能減損21%-3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
月18日北總復字第1092000070號函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依26%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抗辯應應依25%計算,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受傷後久站右腳易酸麻,無法持續站立工作超過1小時,因右膝關節活動問題,無法進行對稱蹲姿及跪姿,且上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僅就肢體進行功能檢查,不包括兩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因素,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6%,應屬公允。
⒉查原告為82年6月16日生,本件事故於107年5月29日發生,
自108年2月23日休養復健結束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39年3月24日,原告主張以39年3月計算,而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42,718元(計算式:45,743元×12月×26%=142,71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7,652元【計算方式:142,718×21.00000000+(142,718×0.25)×(22.00000000-00.00000000)=3,147,651.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系爭傷害,進行3次手術,並需長期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肄業,經營悍車公司,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擔任英文教師,107年所得約88萬多元,有汽車、機車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7,953元、
看護費用37,400元、薪資損失404,063元、勞動能力減損3,147,6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267,068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73元及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3,181,195元(計算式:4,267,068元-85,873元-1,000,000元=3,181,195元)。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1,195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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