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4
3、2444、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臺、海賊 王公仔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傳貴、 陳駿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日3時12分許,陳傳貴騎乘紅色電動車搭載陳駿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後,由陳駿徒手竊取 曾靖祐 所有放置於店內機臺上之遙控汽車1臺、海賊王公仔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陳傳貴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搭載陳駿離去。
(二)陳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林福德宮,持用宮廟旁撿拾之鐵棍1支(未扣案),著手敲打總幹事 蔡秀甄 所管領放置該處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保險箱而未遂。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傳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4至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曾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8至9頁)。
4、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12至1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41至44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傳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811號卷第6至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0811號卷第8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在宮廟旁撿取等語,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應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來敲打宮廟內之保險箱,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鐵棍敲打上開保險箱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是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駿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駿共同竊得之遙控汽車1臺、海賊王公仔1盒,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靖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離開途中就將上開遙控汽車丟棄,海賊王公仔則拿回家中等語,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宮廟旁撿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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