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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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高鋒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時5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定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自牌照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其他肇事等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3點,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將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之相關費用。詎被告自起租後於112年12月9日上午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系爭車輛因此遭扣牌,雖經原告申訴,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取回車牌,仍被扣牌40日,依約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式:2,500元×40日=100,000元)、拖吊費2,600元、調度費3,000元、移置保管費1,1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含定價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拖吊費(含取回照暨移置保管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