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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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對人品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事訴訟法修法後判決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連帶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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