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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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TYOJANTHOSOON(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YOJANTHOSO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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