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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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9號
原告 黃維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裕興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之修復預估費用為斷,惟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該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若干,致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該漏水修復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