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華
康義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陸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華及康義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5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淑華、康義坤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3年
6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就康義坤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吳淑華住處查獲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被告康義坤所有寄放於另案被告 施宜妏 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均係被告二人供己施用之毒品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吳淑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被告康義坤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及白色結晶
5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4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執聲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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