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林孟樺 即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
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
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現金卡後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895
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
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8年9月15日止共計60,226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