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何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49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1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4,495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嗣傑 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東南科技大
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25
7659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
始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訴外人孫嗣傑於100年4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44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5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1紙、就學貸款借款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