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奇
被 告 鍾慶 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之前
門進去位於左邊且蓋有窗戶之房間一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路○○○巷○○號4樓獨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東,系爭房屋共分租給8戶使用,1樓
用木板隔間成2個房間,有2個承租戶使用,被告係向其承
租1樓之前門進去位於左邊且蓋有窗戶之房間1間(面積約
1坪半至2坪間,下稱系爭房間),迄今已承租約4年左右
,因系爭房屋係40、50年舊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
、瓦斯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有押租金,未簽
訂契約書也未言明租賃期限。被告自100年3月間即未繳納
租金,並嫌房屋老舊,油漆脫落,要求原告修繕房屋,原告
每月向被告收取微薄租金,實無法供應被告套房式設備的要
求,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建議搬走另覓租屋處,又拒繳納租金
,繼續使用水、電、瓦斯,原告願意不請求租金,只希望被
告搬走,爰依法提起本訴,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除有法定事由外
,原告不得隨意終止契約。被告係從100年6月後始未繳納
租金,是因被告提供之房屋老舊破爛,原告本有負責修繕租
賃物之義務,被告先行修繕部分包括:支出系爭房屋紗窗修
繕費用400元、1樓公共浴室配置熱水管費用700元、更換
延長線100元、更換燈管費用40元,此部分共1,240元可從
6、7月租金扣抵。另系爭房屋1樓公共浴室門口上方天花
板漏水,使地面濕滑,容易跌倒;1樓客廳及系爭房間部分
油漆脫落;瓦斯通風鐵門無裝設紗窗,野貓、蚊子、蟲狂飛
而來;公共浴室門破爛不堪;熱水器使用16年之久,且置於
室內,有洩漏瓦斯之虞;以上通知原告修繕,仍未獲置理,
原告既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
租金,是原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1間,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
、瓦斯費用共3,000元,未有押租金,亦未簽訂契約書及言
明租賃期限,為未定期限租賃,被告先行修繕系爭房屋紗窗
修繕費用400元、公共浴室配置熱水管費用700元、更換延
長線100元、更換燈管費用40元,該費用總額1,240元可自
租金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凡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
於他方之給付與己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始有
適用之餘地,此觀前揭判例自明。即言之,本件被告既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所得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自應與其
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始可。就租賃契約
而論,承租人之義務在支付租金、出租人則有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並保持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
、第423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自明。故就租賃關係而言,承
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
出租人所租與之物已不能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或不能
保持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1樓客廳及系爭房間部分油漆脫落
、瓦斯通風鐵門無裝設紗窗,公共浴室門破爛不堪,並提出
照片為證,觀之照片確有部分油漆脫落、無裝設紗窗之情形
,公共浴室門確屬老舊,有些許木材外露之情形,然系爭房
屋本屬老舊,被告承租之時當無不知之理,其既同意承租,
原告提供合於當初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使用,原告之給付
已符債之本旨。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1樓公共浴室門口上方
天花板漏水,使地面濕滑,熱水器使用16年之久,擺放屋內
,有漏瓦斯之疑慮,並提出照片、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居家安
全診斷表為證,觀之照片上開天花板確有滲水痕及油漆剝落
之情形,然房屋防水層效能本會因房屋老舊而受影響,且被
告所承租者主要係系爭房屋,其使用到公共浴室之情形畢竟
是少數,而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居住在該處使用
收益,足認上開漏水瑕疵顯不至於造成被告對租賃物不能使
用收益之結果;另該熱水器於被告承租之時即設置於屋內,
即1樓靠近公共浴室旁邊,該熱水器係在靠近後門處,被告
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則係在靠前門處,中間尚有樓梯及另1房
間(由另名老伯承租),有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圖、照
片可證,系爭房屋1樓又非密閉不通風之空間,熱水器使用
時間雖長,惟被告在系爭房屋承租多年,迄今仍居住在此每
日使用該熱水器,其餘承租戶亦然,並無漏逸氣體之情事,
顯見被告所述漏水及熱水器老舊擺放屋內之情形尚非致租賃
物已喪失約定之使用效用,被告自不得以此非屬租賃物之重
大瑕疪,與全部租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仍有
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
㈣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不定期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0年6月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扣除其上開可扣抵租金之費用1,240元,其積欠租金額
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開庭審理中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當庭送達被告
,依前揭規定,於斯時已發生合法通知終止租約之效力。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