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葉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76元及其中新台幣179,
308元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7,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8,690元、代償款160,618元、手續
款4,990元、已到期利息8,478元及違約金5,000元,迄未
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
本金179,308元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總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