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詹琇玲
被   告  周卉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172之1號2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
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
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租期為1年,即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按民法
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
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房屋之
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8個月租金計56000元,房屋之交
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8月
15日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
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並給付56000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水費單、建物謄本、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給付56000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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